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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办法:施行时间、适用范围及防控定义
    发布时间:2025-06-22 00:01:59 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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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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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办法

自2015年4月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第104号文件,依据2022年5月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颁布的第156号命令进行修订,新规自2015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为有力遏制林业病虫害的发生,助力生态文明建设,推动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及国务院颁布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和《植物检疫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控,涵盖了针对林业植物及其相关产品,以及森林生态环境中可能引发损害的病原微生物、动物以及植物所采取的预防、管控和整治措施。

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涵盖了林木种子、苗木及各类繁殖材料,诸如乔木、灌木、竹子、野生花卉,以及用于绿化环境的地被植物和其他森林植物,还包括木材、竹材、盆景等,以及其他森林和林木相关产品。

第三条,林业有害生物的防治工作应遵循以预防为根本、实施全面治理、实行分级管理责任、实施属地化管理的原则。要积极推动无污染的防治措施,维护生物种类的多样性,确保森林和林木的健康生长,同时保障生态系统的安全。

第四条要求,各级地方政府需强化对林业病虫害防治工作的统筹管理,构建完善的林业病虫害防控网络和责任追究制度,同时编制并执行林业病虫害防控的具体计划。

第五条,县级及以上地方政府设立的相关林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林业管理部门)负责监管本行政区域内林业病虫害的防治事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林业管理部门下辖的林业有害生物检疫防控单位(简称检疫防控单位),承担着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工作的具体组织与实施任务,并对林业植物及其产品进行检疫。

农业、水利、交通、司法、公安、园林、出入境检验检疫、气象以及环保等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能,齐心协力,确保林业有害生物的防控工作得到有效实施。

第六条规定,从事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各方,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切实加强林业植物及其产品中有害生物的防治措施。

第七条 提倡林业资源的拥有者与管理者共同组建专门从事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专业合作机构。

鼓励具备专业技术条件的社会机构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服务。

第二章 预防预警

第八条要求林业管理部门依据林业资源的分布情况以及林业病虫害的实际情况,设立林业病虫害监测站点,并配备专职或兼职的监测预报人员,同时明确各自的责任监测区域。

检疫部门需指派监测站点对林业中的有害生物进行严密监控、详尽调研及深入剖析,同时,应迅速将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信息通报给当地政府、林业管理部门及上级检疫防控部门。

相关单位及个人需给予必要协助,与检疫防控部门携手进行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与调研工作。

第九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林业有害生物普查。

针对关键性的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以及那些新近发现或传入的林业有害生物,林业管理部门必须开展专门的调查研究。

针对林业有害生物的滋生、扩散及其造成的损害,林业管理部门需及时开展风险评估。

第十条规定,林业主管机关及其下属的检疫防控部门需迅速公布林业病虫害的短期、中期及长期发生走向预测和重要预警信息,而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擅自发布此类信息。

第十一条规划造林抚育、园林建设、道路和河道沿线绿化等项目时,必须将林业有害生物的防治工作充分考虑进去,并在设计阶段、施工过程以及后期养护阶段严格执行林业有害生物的防治措施。

设立林业植物繁育基地需遵循植物检疫规范,同时需拟定林业有害生物的防治策略,并配置相应的检疫和除害设施与设备。

造林绿化需挑选优质健壮的苗木,优先选用本地林业植物,同时实施多种植物混合种植的方式;严禁使用含有危险有害生物的林业植物种子、幼苗及其他繁殖材料来培育或进行绿化造林。

林业资源的管理者和拥有者需强化对林业资源的养护与监管,迅速处理那些遭受病虫害严重感染的树木,同时优化树木的生长条件。

林业资源的管理者或拥有者需实施有效手段,确保其管辖区域内有益生物的安全。同时,提倡开展生物天敌的繁殖与投放,推广生物防治技术。

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对林业有害生物监测站(点)的设施设备进行占用、迁移、损坏或破坏。

若城乡建设确实需要将林业有害生物监测站(点)迁移或调整其功能与用途,必须取得所有权人的同意,并且需遵循先建设后拆除或建设与拆除同步进行的顺序来选择新址进行重建。对于迁建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应由导致迁移的单位负责承担。

第三章 检疫控制

第十四条规定,生产或经营需要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相关产品,相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种植或运输前,向所在地的检疫防控部门提出产地检疫的申请。

符合检疫标准的,将获得《产地检疫合格证明》;若检疫结果不合格,则将发放《检疫处理通知单》,生产者和经营者需依据《检疫处理通知单》的规定进行灭害处理。

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公布补充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需进行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详细名单。

第十五条规定,对于需经国家相关法规要求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相关产品,相关生产者、经营者或使用者必须向相关部门提出调运检疫的申请。

调入单位或个人需提前获得当地检疫防控部门的批准,并向发出单位或个人提出检疫的相关需求。发出单位或个人需依照这些检疫需求,向其所在地的检疫防控部门提出检疫申请。

第十六条规定,对于需要进行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在省际间进行调运时,必须由省级的检疫防控机构,或者其授权的特定市、县(市、区)的检疫防控机构,负责颁发《植物检疫证书》或提供《检疫要求书》。

在省内不同县级行政区域间运输需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相关产品时,相关检疫防控部门将负责颁发《植物检疫证书》或提供《检疫要求书》。

第十七条在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后进行调运,若调出单位或个人需申请检疫,检疫防控机构可凭有效《产地检疫合格证》为其换发《植物检疫证书》。若出现以下任一情况,检疫防控机构需重新实施检疫:,

(一)不符合调入地检疫要求的;

在《产地检疫合格证》的有效期限之内,若出现严重的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情况。

(三)省林业主管部门规定不得换发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引进需要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时,需主动将《植物检疫证书》提交给所在地的检疫防控机构进行审核。检疫机构可依据实际情况实施复检,若复检过程中发现存在检疫性林业病虫害、补充检疫性林业病虫害,或是《检疫要求书》中指明的具有危险性的林业病虫害,相关单位或个人需遵照检疫机构所发放的《检疫处理通知单》执行除害处理措施。

第十九条规定,若未获得《植物检疫证书》而擅自调运需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检疫防控机构应立即要求暂停该行为,并依据规定执行补充检疫。一旦补充检疫过程中发现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补充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或是《检疫要求书》中指定的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调运单位或个人必须遵照检疫防控机构所发放的《检疫处理通知单》执行除害处理措施。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若需从国外引入林木种子、苗木以及其他繁殖材料,必须向省级的检疫防控部门提交引种检疫的申请。该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将负责处理并完成检疫审批的相关程序。

引进单位或个人需遵照规定执行种植流程。对于可能藏有危险林业病虫害的生物,必须实施隔离试验种植。在完成规定的隔离试验种植期限后,通过省级检疫防控部门的检验,确认无病虫害,方可进行广泛种植。

第二十一条规定,检疫防控部门在接到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申请后,需在20天内完成检疫工作;若决定对相关植物或产品进行复检或补充检查,则需在作出决定后的15天内完成。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制造、篡改、交易、转手植物检疫的相关证明、图章、标识、封印。

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从松材线虫病疫区输出的松属苗木、木材及其相关产品,必须事先获得接收地的检疫防控部门批准,同时需遵循调出与接收两地检疫防控部门共同商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表以及处理方法。

严禁将发生松材线虫病的松树及其木质产品运往其他松树种植区。

严禁将松材线虫病疫区的松属植物苗或接穗带入我国境内。若确实因科研需求必须引进,需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并完成相应的检疫程序。

未经林业主管机关的批准,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进行松材线虫病疫木及其相关产品的购买、处理或使用。

第二十三条规定,若采用邮寄途径运输林业植物及其相关产品,必须遵守调运检疫的相关规定。

在运输或邮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之前,相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核实《植物检疫证书》的有效性;若未持有该证书,则不得进行运输或邮寄操作。

运输、邮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应当随货携带《植物检疫证书》。

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林地及其周边区域进行施工的电力、电信企业及个人,若使用松木材料进行设施设备的承载、包装、铺垫、支撑或加固,必须向当地的检疫防控部门进行申报。

在检疫防控机构进行复检之前,施工单位及个人需对松木材料进行妥善存放,严禁私自进行任何处理。

第二十五条鼓励并支持那些从事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生产、经营和利用的机构,在获得营业执照之后,应当迅速向林业主管机关进行登记,并设立专门的林业植物检疫报检人员。

第二十六条规定,在绿化造林项目完成并接受最终检查的过程中,必须将《植物检疫证明》或《产地检疫合格证明》作为检查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第四章 灾害处置

第二十七条规定,林业管理部门需明确林业病虫害的关键防治目标,制定相应的防控计划及作业方案,并执行工程项目治理。在林业病虫害的工程治理过程中,必须遵循招标投标的规定,并实施绩效评估机制。

林业管理部门需依据林业病虫害的实际情况,迅速启动防治措施,同时强化监管力度。对于发现未按时进行防治或防治质量不达标的,应敦促相关单位或个人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防治工作。

第二十八条规定,林业领域遭遇的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可划分为四个等级,分别是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以及一般。

特别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是指:

(一)直接危及人类健康的林业有害生物灾害;

(二)从国(境)外新传入的林业有害生物灾害;

(三)本省首次发现的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灾害;

(四)本省首次发现可以直接造成林木死亡的林业有害生物灾害;

林业植物叶片遭受非检疫性有害生物侵害,导致连片受灾面积超过2万公顷;枝干亦受影响,连片受灾面积超过1万公顷;此外,绿色通道中的林业植物受灾情况严重,受灾长度连续超过200公里。

重大林业灾害事件涉及非检疫性有害生物,其特征为:林业植物叶片大面积受害,受灾面积介于1万公顷至2万公顷之间;林业植物枝干同样大面积受损,受灾面积在3000公顷至1万公顷之间;此外,绿色通道中的林业植物受灾严重,受灾长度连续超过100公里但不超过200公里。

较大规模的林业灾害事件涉及非检疫性有害生物对林业植物叶片的侵害,导致受灾面积在300公顷至1万公顷之间连片成灾;同时,林业植物枝干受损的连片受灾面积介于100公顷至3000公顷;此外,绿色通道中的林业植物受灾成灾的连续长度在50公里至100公里之间。

通常所说的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是指那些非检疫性有害生物引发的灾害,这些灾害会导致林业植物叶片大面积受损,形成连片灾情,受灾面积介于100公顷至300公顷之间;或者是林业植物的枝干受到损害,形成连片灾情,受灾面积在50公顷至100公顷之间;亦或是绿色通道上的林业植物遭受灾害,受灾长度连续超过20公里但不超过50公里。

本条所称“以上”不包含本数,“以下”包含本数。

第二十九条 针对特别重大的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应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相应的应急处理方案,并负责具体实施。

对于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应由相应行政区域的市政府负责制定应急预案,并负责其实施工作。

对于较大规模以及常规的林业病虫害灾害,应由县级政府负责编制应急计划,并负责具体实施。

第三十条若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内发生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或者同一种林业有害生物在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范围内造成危害,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负责组织联合防治工作。

第三十一条规定,针对林业有害生物的防治工作,需采取营林措施、生物防治手段、物理防治方法以及化学防治技术等多种手段,进行全面而科学的治理。

化学防治应当选用无公害药剂和对生态环境友好的施药方法。

第三十二条规定,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所有者或经营者需对其管理区域内的林业有害生物进行防治工作。

林业植物权属不清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协调除治。

第三十三条观察到疑似具有危害性的林业生物的单位或个人,必须迅速向当地的林业管理部门进行通报,林业管理部门则需迅速展开调查并进行事实确认。

一旦林业主管部门确认疫情的存在,就必须依照相关法规,向同级的政府机构以及上级林业管理部门进行汇报,同时迅速采取行动,切断病原传播的路径,避免疫情的扩散和蔓延;若发现疑似具有危险性的林业有害生物,则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牵头,组织专业机构对这类生物进行鉴定,并开展风险评估分析。

第三十四条规定,对于遭受松材线虫病感染的松树林地,其所有者和管理者需遵循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下设的检疫防控机构的具体指导,实施全面的防治措施。这包括对疫病木材的清除和砍伐,以及依照相关技术规范进行病虫害的消除处理。

第三十五条规定,从事林业植物及其产品交易的市场必须配置相应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设备,同时必须接受林业管理部门的定期检查与监督。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三十六条规定,各级地方政府需将针对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检疫、治理以及监管工作所需的资金,编入本地区的财政年度预算之中。

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以及自然保护区等机构需设立特定资金,专用于林业有害生物的防治工作。

第三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需构建并优化林业病虫害灾害的保险体系。同时,积极倡导并支持从事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生产与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加入林业病虫害灾害保险。此外,还鼓励商业保险公司涉足林业病虫害灾害保险领域。

第三十八条规定,若在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工作中,非因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利用者存在违法行为,而强制进行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及相关物品的清除与销毁,则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补偿。补偿的具体实施细则,将由省级财政部门联合省林业管理部门共同拟定,并需提交省人民政府审批通过。

第三十九条规定,负责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社会机构需依据国家制定的技术规范进行防治工作。林业管理部门需进一步完善防治作业的设计规范,同时构建起一套完整、科学的防治质量评估方法和标准体系。

第四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林业管理部门需强化对监测站点、检疫检验实验室、检疫隔离试种苗圃、药剂药械储备库、除害处理场所、天敌繁育基地以及生物制剂工厂等基础建设的投入与建设。

第四十一条 为了有效遏制和消除林业有害生物的疫情,相关检疫防控部门有权指派检疫工作人员,前往本地区设立的交通要道联合检查点以及木材检验站点,执行必要的检疫检验工作。

遭遇林业病虫害严重疫情的,经省级政府批准后,可设立临时的林业病虫害检疫站点。

第四十二条规定,针对那些从事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工作的专业人员,相关单位必须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切实可行的卫生防护及医疗保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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