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绿色食品”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5月24日农业部公布)
为强化对“绿色食品”产品的管理,确保严格执行产品质量及卫生规范,保障“绿色食品”品牌的信誉,特此制定本管理措施。
“绿色食品”产品系指那些经《农业部“绿色食品”标志管理暂行办法》审核通过并取得认证,由农业部颁发《“绿色食品”证书》的各类食品。
第三条 “绿色食品”产品实行三级质量管理。生产企业对整个生产流程严格遵循“绿色食品”的执行规范,对生态环境、生产流程、食品质量、卫生要求等方面实施全面的质量控制(TQC);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业主管部门,包括七个省、区南亚热带作物的主管部门,对本地区的“绿色食品”企业实施质量监管;农业部指定的国家级环保和食品检测机构对“绿色食品”企业进行抽样检查和复核。
第四条,"绿色食品"类产品在出厂时必须贴上特定标签,标签内容需满足国家GB7718-87标准要求,并且还需明确标注主要原料来源地的环境状况,以及产品的卫生和质量标准的关键指标。
第五条 规定明确指出,生产“绿色食品”的企业不得使用那些产地环境标准尚未经过审查的原料来加工制造“绿色食品”产品。
第六条 供应国内市场的“绿色食品”产品实行定点销售。
1.大中城市、沿海开放地区按计划兴办的“绿色食品”商店。
2.大中城市主要商场设立的“绿色食品”专柜。
3.大中城市旅游宾馆、饭店设立的“绿色食品”专柜。
所有销售“绿色食品”的店铺和专柜都必须获得农业部的认可,而那些未标明“绿色食品”的店铺和专柜则不得销售此类产品。
第七条 “绿色食品”产品的生产遵循市场需求,销售与生产的衔接工作由农业部的“绿色食品”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安排。生产企业需与农业部指定的“绿色食品”零售店、进出口企业签订供应合同,并达成代理出口的协议。
第八条,生产企业需根据市场需求以及“绿色食品”原料的供应状况来制定相应的生产计划,该计划在经过农业部审批通过后方可执行。任何超出既定计划生产的商品,均不得采用“绿色食品”的标识。
第九条 规定,“绿色食品”类别的商品将采用优质优价的原则进行定价,其价格可由企业根据自身生产成本来确定,并需向当地的物价管理机关提交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