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里的规定,农产品指的是,种植业所生产出的各类植物的产品,养殖业所产出的各种动物的产品,林业所培育的各种植物的产品,牧业所养殖的各种动物的产品,水产业所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产品,并且这些均为初级产品。具体征税范围,暂会继续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以及现行相关规定来执行,其中涵盖挂面,干姜,姜黄,玉米胚芽,动物骨粒,还有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巴氏杀菌乳》(GB19645—2010)所生产的巴氏杀菌乳,以及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灭菌乳》(GB25190—2010)所生产的灭菌乳。
02
农民销售自己种植的玉米、小麦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吗?
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内容,农业生产者售卖的自己生产出来的农产品是不用缴纳增值税的。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第一条的规定,农业生产者所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具体指的是那些直接从事植物种植、收割以及动物饲养、捕捞的单位和个人所销售的注释当中所列的自产农业产品。
03
那农民专业合作社去销售本社农民所生产的农业产品,这种情况是不是可以被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身所生产的农业产品呢?
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第一条规,定,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作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予以,免征增值税。
04
制种公司借助自用那片土地,雇佣工人开展种子繁育工作,随后把经过深加工得以完成转变的种子拿去售卖,这般的情况是不是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己产出的农产品范畴呢?
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制种行业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7号)第一条规定,制种企业凭借自有土地,雇佣农户或者雇工开展种子繁育,之后经过烘干、脱粒、风筛等深度加工后售卖种子,这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身生产的农业产品,可免征增值税。
05

将种子委托给农户进行繁育的制种公司把种子收回后,对经过深加工的种子开展对外销售行为,这种情况是否能够享受到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首先,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制种行业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也就是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7号的第二条规定,制种企业把亲本种子提供出来,委托农户去繁育,之后从农户那里收回。然后,经过烘干、脱粒、风筛等一系列深加工之后,再去销售种子。这种情况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
06
本公司同农户订立委托养殖合同,给农户提供诸如畜禽苗等(其所有权归属公司),农户将畜禽苗饲养至成品后,公司予以收回用以销售,本公司所获取的销售收入需缴纳增值税吗。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采取“公司 + 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8号)的规定,当下,存在一些纳税人采用“公司 + 农户”的经营模式来从事畜禽饲养,也就是说,公司会和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给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以及疫苗等(这些的所有权归属于公司),农户把畜禽苗饲养到成品之后交付给公司进行回收,公司将回收回来的成品畜禽用于销售。于此种经营模式的情况下,纳税人将畜禽回收后再次进行销售之举,实属农业生产者售卖自身所产出的农产品范畴,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增值税免征。
本公告里提到的畜禽,是那种属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也就是财税字〔1995〕52号文件里,所规定的农业产品。
07
我公司跟农户签了委托种植合同,给农户提供中药材种苗、化肥、农药等(这些东西所有权归公司),还提供技术指导,农户种出中药材收获后,公司给农户支付种植管理费用,药材由农户交给公司回收,公司把回收的中药材用于销售。在这种经营模式下,我公司回收再售中药材,属不属于农业生产者售卖自产农产品,能不能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8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免缴增值税呢?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采取“公司 + 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也就是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8号的规定,纳税人采用“公司 + 农户”这种经营模式回收再去销售畜禽,这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是免征增值税的,不过公告明确规定免税农产品范围仅仅局限于“畜禽”。
因此,纳税人采用“公司 + 农户”这种经营模式,把回收的中药材用于销售,对此情况,不能依照2013年第8号公告的规定来处理,而应按照规定征收增值税。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具体以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为准。
来源:山东税务12366省级中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