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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发展
    发布时间:2024-10-22 23:00:57 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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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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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生产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符合保障人民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三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制定相关质量安全标准、公布相关安全信息和农业投入品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国家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实行源头治理、风险管理和全过程控制,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体系,构建协同高效的社会共治体系。

第五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行政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本条例的职责,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本条例的职责,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制,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有关规定,确定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农业生产监督管理的职责。产品质量和安全。各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诚实自律,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建设。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能力。

第九条 国家引导和推动农产品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支持绿色优质农产品生产,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第十条 国家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科学的质量安全管理方法,推广先进、安全的生产技术。国家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科技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宣传,充分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优势和作用,引导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强化质量安全。安全管理,确保农产品消费安全。 。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农产品质量安全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及时为其成员提供生产技术服务,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加强自律管理。

第二章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管理和标准制定

第十三条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

国务院农业农村行政部门制定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对重点地区和重点农产品品种进行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农产品生产经营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实施方案,报国务院农业农村行政部门。归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收到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核实并向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接到通报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实施方案的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分析,必要时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制度。

国务院农业农村行政部门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害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国务院卫生、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认为需要对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风险评估建议。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由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医药、化工等领域专家组成。

第十五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行政部门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管理措施,并及时通报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卫生等部门和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对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结果进行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部门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时,可以根据需要进入农产品产地、储存地、批发零售市场。采集样品费用按照市场价格缴纳。

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并严格执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包括下列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的要求:

(一)农业投入品的质量要求、使用范围、用法、用量、安全间隔期和休药期;

(二)农产品的生产环境、生产过程控制、储运要求;

(三)农产品关键组成指标要求;

(四)畜禽屠宰相关检验程序;

(五)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强制性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七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发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听取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有关部门、行业协会等的意见,确保农产品消费安全。

第十八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水平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需要及时修订。

第十九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推广实施。

第三章农产品原产地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农产品原产地监控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制定农产品产地监测方案,加强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农产品产地。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特性和产地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结果,以土壤为基础,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污染防治法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地区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或者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

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划定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向农产品生产区域排放、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兽药、化肥、农膜等农业投入品,防止对农产品产地造成污染。

农药、化肥、农膜等农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者、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回收、妥善处理包装物和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产品基地建设,推进农业标准化示范建设,改善农产品生产条件。

第四章农产品生产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并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人员的培训和指导。农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国家鼓励科研、教育机构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培训。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服务组织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

农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体系,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委托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指导。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服务组织建立和实施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制度,推行良好农业规范,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录下列事项:

(一)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途、用量、使用、停止日期;

(二)动物病害、农作物病虫害的发生和预防;

(3) 收获、屠宰或捕捞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不少于二年。禁止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国家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二十八条 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兽医器械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许可制度。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农产品抽查情况,并公布抽查结果。

农药、兽​​药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销售台账,记录采购人、销售日期、药品使用范围等。

第二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 、化肥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休药期的规定;农业投入品不得超范围、过量使用,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

禁止在农产品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十条 农产品生产场所和生产活动中使用的设施、设备以及消毒剂、洗涤剂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防止农产品污染。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促进农业投入品的科学使用。投入科技,普及安全环保农业。使用输入。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选择优质特色农产品品种,采用绿色生产技术和全过程质量控制技术,生产绿色优质农产品,实行分级分级,提高质量。打造农产品品牌。

第三十三条 国家支持农产品产地冷链物流基础设施建设,完善相关农产品冷链物流标准、服务规范和监督保障机制,保障农产品冷链物流畅通、高效、安全、便捷。扩大优质市场供给。

从事农产品冷链物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加强冷链技术创新应用和质量安全控制,落实农产品冷链物流管理规定。其包装、运输工具、作业环境等检验、检测和检疫要求,确保冷链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五章农产品销售

第三十四条 销售的农产品应当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质量安全控制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经检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不得销售。

农业技术推广等机构应当为农民和其他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提供农产品检测技术服务。

第三十五条 农产品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使用的防腐剂、保鲜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和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

储运农产品的容器、工具、设备应当安全、无害。禁止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储、运输,防止农产品污染。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农药、兽药或者国家禁止使用的其他化合物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病原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和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防腐剂、保鲜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或者使用的防腐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符合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质量和安全法规;

(五)病死、中毒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

(六)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情况。

前款规定不得销售的农产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立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市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抽查检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发现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报告。

农产品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所销售农产品进货检验验收制度;经检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食品生产者采购农产品和其他食品原料时,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查验许可证、合格证。不能提供合格证明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检验。

第三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农产品,必须按照规定包装或者粘贴承诺书等标签,并必须包装或者粘贴标签。在它们可以被出售之前。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名称、产地、生产企业、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保证其销售的农产品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并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出具达标承诺。质量安全控制、检测结果等证明,承诺不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化合物,所用常规农药、兽药残留量不超标等。鼓励和支持农民出具证明销售农产品时遵守承诺标准。法律、行政法规对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认证有特殊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领取并保存承诺合格证明或者其他质量安全证明。收购农产品混合、分装销售的,应当按照规定出具承诺合格证明。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承诺合格证明检验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部门应当对达标承诺相关工作提供指导和服务,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农产品质量安全承诺书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平台销售农产品,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严格履行质量安全责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等法律法规,确保销售的农产品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国家对列入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目录的农产品实行追溯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协调机制。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办法和追溯目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

国家鼓励具有信息技术能力的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收集、保存生产记录、购销记录等生产经营信息。

第四十二条 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可以申请使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禁止冒用农产品质量标识。

国家加强地理标志农产品的保护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 农产品中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第四十四条 依法需要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附有检疫标志和检疫证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全过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农产品从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的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收购、储存、运输过程中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协调配合和执法衔接。及时通报和共享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按照职责权限开展农产品监督管理。 、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部门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制定监督抽查计划,确定重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方式和频次。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分级管理。

第47条第47条县级政府的农业和农村行政部门应根据监督和检查来建立和改善随机检查机制,并根据监督和检查组织和进行有关农产品的质量和安全的监督和检查计划。

农产品质量和安全监督以及现场检查应委托给符合本法律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和安全测试机构。监督现场检查不得从受到现场检查的人员收取费用。抽取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且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农村行政部门规定的数量。

对上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同一批农产品,下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重复抽查。

第48条农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测试应充分利用现有的合格测试机构。

从事农业产品质量和安全测试的机构应具有相应的测试条件和能力,并应由省级或其授权部门的人民政府的农业和农业行政部门进行评估和资格。具体措施应由州议会农业和农村行政部提出。

农业产品质量和安全测试机构必须根据法律资格。

第49条从事农业产品质量和安全测试的人员应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实践技能,遵守法律和法规,并遵守职业道德。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负责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应当客观公正,检测数据真实可靠,严禁虚假检测报告。

第50条县级或以上县级的农业和农村行政部门可以使用州议会的农业和农村行政部门认可的快速测试方法,并与市议会的市场监督部门结合对农产品的质量和安全进行随机检查和检查。如果随机检查的结果确定相关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标准,则可以用作行政处罚的证据。

第51条如果农业产品生产商或经销商对监督和现场检查结果有任何异议这会对农产品质量和安全性或其上等水平进行监督和现场检查。农业和农村当局申请重新检查。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快速测试方法用于对农产品质量和安全监督进行随机检查。如果接受现场检查的人对测试结果有异议,则他或她可能会在收到测试结果后的四个小时内申请重新检查。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进行复验。

重新检查机构应在收到重新检查样本之日起的七个工作日内发出测试报告。

如果由于不正确的测试结果对当事方造成了任何损害,则该方应根据法律承担赔偿责任。

第52条县级或更高的当地人民政府的农业和农村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的监督和管理,进行日常检查,并专注于检查农产品生产领域的环境,购买和使用农业投入,农产品生产记录和签发承诺证书。 ETC。

该州鼓励和支持基层大众自治组织建立一个为农产品质量和安全信息官员提供相关工作的工作系统。

第53条要进行监督和检查农产品质量和安全性,我们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1)输入生产和运营地点以进行现场检查,以调查和了解农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2)检查并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和安全有关的农业产品生产记录,购买和销售帐户以及其他信息;

(3)生产和运营的农产品的抽样和测试,所使用的农业投入以及其他相关产品;

(4)有证据证明农产品的潜在质量和安全危害或在测试时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和安全标准的海豹和拘留农产品的海豹和拘留农产品;

(5)抓住并拘留农业投入和其他有毒和有害物质,这些证据可能危害农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或者在测试时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

(6)扣押和拘留用于农产品非法生产和运营的设施,设备,地点和运输方式;

(7)没收假冒农业产品质量标签。

农产品的生产者和运营商应协助和合作,对农产品质量和安全的监督和检查,不得拒绝或阻碍。

第54条县级或高于县级的农业和农村部门应加强农产品质量和安全信贷系统的建设,为农产品生产商和运营商建立信贷记录农业产品质量和安全信用信息的应用和管理。

第55条如果不采取及时消除农产品和措施的农产品和措施的隐藏质量和安全危害,那么在县级或以上的当地人民政府的农业和农村行政部门可能会在县级或之上进行。负责农业产品生产商和经营者的法律代表或主要人员的责任采访。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56条,该州鼓励消费者协会和其他部门或个人对农产品的质量和安全进行社会监督,并就农业产品质量和安全的监督和管理提供意见和建议。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报告,指控或报告违反该法律的行为。

在县级或更高的人民政府的农业和农村行政部门应建立农业产品质量和安全的投诉和报告系统,使投诉和报告的渠道公开,并在收到后及时处理投诉和报告他们。对于不属于该部门责任的事项,应将其转移给部门,并由授权处理此事,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

第57条县级或高于县级的当地人民政府的农业和农村行政部门应加强农产品质量和安全执法人员的专业和技术培训,并组织评估。那些没有相应知识和能力的人不允许从事农业产品质量和安全执法工作。

第58条更高级别的人民政府应敦促较低层的人民政府履行其农产品质量和安全责任。对于未能实现农产品质量和安全责任并遇到良好问题的当地人民政府,较高级别的人民政府可能会对他们的主人进行责任采访。接受采访的当地人民政府应立即采取纠正措施。

第59条州议会的农业和农村行政部门应与州议会的相关部门一起制定国家农产品质量和安全紧急情况的紧急计划,并应与国家食品安全事件的国家紧急计划联系起来。

县一级或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应根据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农业产品质量和安全紧急情况的规定制定各自行政区域中农产品质量和安全紧急情况的应急计划更高层次的政府。

当发生农业产品质量安全事件时,相关部门和个人应采取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的当地农业和农村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机构应根据农业质量安全紧急情况的紧急计划立即处理。并在同一层面上向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以及更高层面的人民政府报告。当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和安全事故时,应根据法规将其报告给国务院及其相关部门。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掩盖,错误地报告或延迟报告农产品质量和安全事件的报告,并且不得隐瞒,伪造或破坏相关证据。

第60条根据本法律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食品安全法”以及其他法律和法规,应根据本法律的规定和“县级或高于县级”的市场监督和行政部门进行检查关于农产品进入批发和零售市场或生产和加工企业后的生产和运营活动。监督和检查。

第61条如果在县级或以上的农业和农村,农村,市场监督和管理部门发现,涉嫌农业产品质量和违反犯罪的农产品,则应迅速将案件转移给公共安全机器人。公共安全器官应及时审查转移的案件;如果他们认为有需要刑事责任的刑事事实,则应提出调查案件。

如果不需要根据法律承担刑事责任,但应予以行政处罚,则公共安全器官应迅速将案件转移到农业和农村地区,市场监督和管理以及其他部门,相关部门应处理它依法。

如果公共安全机构与农业和农村地区,市场监督和管理以及生态环境等部门进行协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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