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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制发豆芽是农产品种植还是食品生产?法院判决给出答案
    发布时间:2024-11-07 09:02:19 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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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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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括:

豆芽的生产是农产品种植的过程还是食品生产的过程,这是一个事实判断的问题。在相关法律规定不明确、各部门、各地认识不统一时,根据本省省人民政府印发的《关于加强食品加工小额生产加工监督管理的意见》作坊和食品商贩”,本院认为,豆芽的生产应视为食品生产过程。

廖伟健与陇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

质检总局(质监)一审行政判决书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

(2015)龙兴初字88号

原告廖伟建...

被告陇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原告廖伟建因行政处罚纠纷起诉被告陇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当日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并于8月10日向原告送达答辩通知书,并向被告送达行政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伟建及其代理人徐晓义、被告代理人钟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报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此案现已结案。

被告陇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5月7日作出(陇)质量技术监督局[2015]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廖伟建在豆芽生产过程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食品添加剂。 。化学物质AB粉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的规定: (一)用非食品原料或者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添加食品添加剂含有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以回收食品为原料生产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价值一万元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食品价值一万元以上的,处一万元以上罚款。处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依据《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实施标准》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三万元; 2、货物货值五倍的罚款,共计人民币60.5万元;三、罚款、没收共计618万元。

原告廖伟建诉称,被告陇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陇南县公安局的调查,发现原告在制作豆芽过程中添加了植物生长剂AB粉水。根据《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参照实施标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于5月向原告作出责令2015年12月7日,质监局(长)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日送达原告,对原告给予处罚。原告认为,被告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理由如下: 1、被告制作豆芽的过程原告是从事食用农产品种植加工的企业。首先,根据《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所附《食用农产品说明》商建发[2005]1号,原告制作豆芽、大豆、绿豆的原料属于食用农产品,属于植物类中食品的子类,其原料属于食品农产品。其次,虽然原告在制作豆芽的过程中添加了植物生长促进剂AB粉水,但AB粉水的添加并没有改变豆芽从大豆胚芽长成豆芽的自然过程。只是速度更快、更有教养。发芽更加漂亮,这和植物的无土栽培、温室栽培没有什么区别。它是人为地为植物提供更适宜的生长条件,使植物生长得更好的做法。这种人为规定的条件并没有改变原告从事植物种植的行为​​本质。

最后,制作豆芽获得的劳动成果就是豆芽,这也是商建发[2005]1号《商务部、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植物大类和食品小类。由上可见,原告生产豆芽的原料及产品均为食用农产品。原告只是加速了豆芽的自然生长,但这种行为并没有影响整颗黄豆和绿豆生长成黄豆芽和绿豆芽的自然特性。因此,应认定原告的行为属于“种植豆芽”性质的农业生产行为。 2、原告生产豆芽、大豆、绿豆的原料,以及黄豆芽、绿豆芽的产品,以及原告的植物性农业生产实践,应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豆芽又称“黄豆芽”,无论从食用性还是老百姓的认知上来说,都是天然蔬菜,所以当然属于食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监管,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食品质量安全管理”。食用初级农产品(以下简称食用农产品)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以及本法对农业投入品的规定,必须遵守本法的规定。 “豆芽属于食品农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明确排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还明确,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由此可见,原告生产豆芽的行为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范。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没有禁止原告使用植物生长促进剂。综上,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制作豆芽的行为属于生产、经营食品行为的情况下,被告认定被告制作豆芽的行为属于生产、经营食品的行为,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对原告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是极其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律判决: 1、撤销原告(长)质量技术监督局[2015]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陇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省略

被告陇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辩称:1、原告在制作豆芽过程中添加的AB粉水,应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公安机关依法侦查发现,原告廖伟建在豆芽生产过程中添加了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AB粉水。经江西省分析测试中心鉴定,原告使用的AB粉水含有6个苄基腺嘌呤。 6-苄基腺嘌呤是一种低毒物质。长期食用含有6-苄基腺嘌呤的食物会对人体健康造成潜在危害。根据2011年9月30日卫生部给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有关问题的批复(GB27602011)(以下简称《批复》),明确规定:苄基腺嘌呤等6种23种物质缺乏食品添加剂技术必要性,不得作为食品加工助剂生产、经营和使用。 2011年11月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关于对食品添加剂尼泊金丙酯等33种产品实施监管的公告》。 6 苄基腺嘌呤等33种产品禁止用作食品添加剂、食品加工助剂。生产、经营、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中不得添加、使用法律、法规禁止的物质因此,原告廖伟在发酵豆芽过程中添加的AB粉水应视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2、原告廖伟健在豆芽生产过程中添加了国家明令禁止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AB粉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豆芽是以豆类为原料制成的蔬菜制品。由于其营养丰富、味道鲜美、价格低廉,成为广大消费者喜爱的食品。豆芽的制作过程与农作物的培育、种植过程不同。制作头发的目的是为了直接食用,而不是为了栽培和种植。制作头发的方法与农产品的种植和生产过程不同,制作头发的时间也明显短于农作物的生长周期。因此,如果在制作豆芽的过程中添加有毒有害化学物质(AB粉水),由于农产品缺乏安全性和停药期,其有毒有害成分会被人体完全吸收,造成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原告廖伟健在国家明令禁止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AB)粉水中添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予以纠正。依法予以处罚。行政处罚。综上,原告廖伟建明知其生产的豆芽中添加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AB粉水)对人体有害。为达到豆芽粗、口感好、生产周期短的目的,仍将其用于豆芽的生产和销售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被告质量技术监督局[2015]2001(长)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律。

被告陇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如下:省略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龙南县公安局按照公安部《关于认真排查严某案线索的通知》,对廖伟建豆芽作坊进行检查时,福林等人在山东威海制造销售“有毒豆芽”,发现廖伟建使用“AB粉水”生产豆芽并在市场上销售。2013年12月19日,龙南县公安局通报。龙南县公安局依法对廖伟健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立案侦查查明:2012年8月以来,廖伟健一直订购“AB粉水”。从贵阳市乌当区植物生长调节剂厂邮寄,用“AB粉水”稀释后的水浸泡青、黄豆,使其发芽,在龙南县超市、批发市场销售。经江西省鉴定中心鉴定,廖伟健使用的“AB粉水”中含有6-苄基腺嘌呤。原告廖伟健生产的豆芽货值13万元,违法所得3.9万元。 2014年5月7日,龙南县公安局将案件移送龙南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11月10日,龙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案卷退回龙南县。公安局。 2014年11月27日,龙南县公安局以侦查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将案件移送被告龙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5年1月16日,被告陇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下达送达(陇)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罚公告[2015]2-001号《行政处罚通知书》,告知原告廖伟建:行政处罚 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000万元; 2、没收人民币615万元;罚款、没收共计人民币618万元。同时,原告廖伟建被告知,他有权陈述、申辩并请求公开听证。原告廖伟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申请公开听证。

2015年1月21日,被告陇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陇)质监案一字[2015]2001年《案件移送函》,称涉案豆芽为食用农产品,且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负责。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为由,案件移送龙南县农业和粮食局调查处理。龙南县农业和粮食局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适用范围为由,不予受理。随后,被告陇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质疑廖伟健生产的豆芽是否属于食用农产品或者加工食品、由哪个部门负责处理、《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申请。 《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参考实施标准》第二十二条分别请龙南县法制办、龙南县人民政府、赣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示。 2015年4月1日,赣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赣食药监〔2015〕11号《关于廖伟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徐福兰案的请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批准文号》,批准文号如下: 1、廖伟健豆芽菜店生产的豆芽属于加工食品; 2、当事人行为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年4月13日,赣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赣食药监函[2015]7号监管函,敦促被告陇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立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2015年4月22日,被告陇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行政处罚听证会,原告廖伟建旁听了听证会。被告于2015年5月7日制作并于同日送达原告(长)质量技术监督局[2015]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廖伟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一万九千元; 2、货物货值五倍的罚款,共计人民币60.5万元;三、罚款、没收共计人民币618万元。原告对处罚决定不服,遂向我院提起诉讼。

另发现,2012年7月2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小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意见》(赣府厅发[2012]53号) ),其中规定:为了有效规范我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保障人民群众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加强全省小食品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提出以下意见...生产、销售分离食品的小作坊,纳入生产加工环节。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监督登记。 2014年12月10日,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印发《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原《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考执行标准》于2014年12月10日废止。同时。

此外,2015年1月25日,龙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龙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龙府办发[2015]10号),设立龙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划归原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告作出的(长)质量技术监督局[2015]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程序和事实没有异议,但没有异议。反对被告关于豆芽生产为食品的认定。对生产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处罚存在异议。针对双方的辩解,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豆芽的生产是农产品种植过程还是食品生产过程? 2、被告是否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原告使用“AB粉水”制作豆芽的行为进行处罚。

1、关于豆芽的生产属于农产品种植过程还是食品生产过程的问题。

豆芽是通过豆子浸泡、培育而成的。经过 57 天的生长周期后,豆芽即可生长供食用。具有栽培简单、生长周期短的特点。它们不依赖阳光或土壤,可以在作坊里生产,这与传统的农业种植有一定的差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版,下同)“食品是指供人类食用、饮用的各种制成品、原料,以及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产品是指农业生产的初级产品”的规定,豆芽是食品还是食用农产品尚不明确。 2004年,原卫生部在给北京市卫生局的《卫生部关于不属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豆芽加工问题的批复》(卫建发[2004]212号)中指出:豆芽的制备是一个种植和生产的过程。 ,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规定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2009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回复《关于豆芽生产监督管理意见的批复》(质检办食监办函[2009] 202号)指出,根据卫生部《关于豆芽生产监督意见的批复》(卫建发[2004]212号),豆芽的生产属于种植和生产过程,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规定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豆芽应列为初级农产品。建议农业部负责监管。 2014年《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豆芽生产有关问题的函》(农办农函[2014]13号)认为,豆芽属于豆制品,其生产过程与种植活动不同一般农作物的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各省市对芽菜的监管也存在差异,如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陕西省农业厅《关于体制调整后加强食用农产品无缝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陕西食品药监发[2013]39号)认为,豆芽的生产、加工、销售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福建省农业厅、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福建省粮食局《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合作协议》将豆芽作为特殊农产品进行监管农业部门负责豆芽生产过程的监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豆芽流通过程的监管。对于豆芽的生产过程,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无法对豆芽是食品还是食用农产品做出明确的判断,各部门和地方也没有统一的认识。

豆芽的生产是农产品种植的过程还是食品生产的过程,这是一个事实判断的问题。在相关法律规定不明确、各部门、各地认识不统一时,根据本省省人民政府印发的《关于加强食品加工小额生产加工监督管理的意见》作坊和食品商贩”,本院认为,豆芽的生产应视为食品生产过程。

2、关于被告是否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处罚原告使用“AB粉水”制作豆芽的问题。

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规定的营养要求,不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食品(食品)种植、养殖、加工、包装、储存、运输、销售、消费等活动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要求,产生可能导致消费者及其子孙死亡或者危害的安全隐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或者添加食品以外的化学物质生产的食品添加剂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学物质……”。 2011年,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GB27602011)(卫办督办函[2011]919号)明确“6-苄基腺嘌呤缺乏必要性”。不得生产、销售或者作为食品加工助剂使用。” 2015年4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农业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发布《关于禁止在豆芽生产中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 (2015年第1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6-苄基腺嘌呤不得用于生产豆芽。豆芽生产经营过程中违反上述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管、农业等有关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理。从上述法律法规和规定可以看出,6-苄基腺嘌呤在制作豆芽过程中是禁止使用的。违反规定的,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处罚。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使豆芽更美丽并获得不当的好处,原告在制作豆芽的过程中使用了AB粉末水。据确定,AB粉末水含有6种苄氨酸,这是一种化学物质,除食品添加剂以外,这使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处于危险之中。无论如何,这显然违反了相关法律和法规的禁忌规定。根据“加强对小食品生产和加工研讨会和食品供应商的监督和管理的意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食品安全法对质量和技术监督负责。 “惩罚其行为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85条规定:“在违反本法律的规定和以下任何情况下,相关的主管部门应没收非法的利益,非法生产和运营的食品,并且非法生产的食物根据其各自的责任,设备,原材料和其他物品;超过50,000元的罚款,如果罚款不少于10,000元。将被撤销:(1)使用非食品原材料生产食物或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签发(长)质量和技术监督局[2015]。 2001年的“行政罚款决定”,要求对原告施加行政处罚,因为它使用“ AB粉水”制作豆芽,该豆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食品安全法。 ”以及“加强对小型粮食生产和加工研讨会的监督和管理意见”的规定。”

同时,根据公共安全部门提出的线索,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为原告提供了行政处罚通知,并授予原告有权发表声明,请求和听证。在做出行政罚款决定之前,我们要求县农业部,县人民政府以及市政食品和药物监督和行政部门的指示,涉及对豆芽的监督和法律的适用。县农业部明确表示,如果市政食品和药物监督和行政部门批准生产豆芽是一种,则该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和安全”的范围。食品生产联系,应由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食品安全法”进行惩罚,将举行听证会,最终决定将按照“人民共和国的食品安全法”做出中国”。根据《安全法》第28条和第85条的规定,制定了(长)质量技术监督和惩罚ZI [2015]的“行政惩罚决定”,惩罚程序是合法和适当的。

当被告在这种情况下被告进行了(长)质量和技术监督[2015] 2001年第2001号行政惩罚决定时,它也引用了江西省级质量和技术监督法,该法案已被废除2014年12月10日。行政惩罚的可酌情权力是指实施标准,该标准是不当应用并且存在缺陷的,但并不影响受惩罚者的实质权利和义务。

总而言之,被告朗南县质量和技术监督局发布了(长)质量和技术监督局[2015] 2001年第2001号行政惩罚决定,2015年5月7日,发现事实是明确的,适用的法律是正确,程序是合法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Liae Weijian的主张。

案件的接受费为50元,应由原告Liae Weijian承担。

如果您对该判决不满意,则可以在判决之日起十五天内向该法院提出上诉,并根据反对党的数量提交副本,并向甘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江西省。 (上诉费用的帐号:99××88帐户开业银行:中国商人银行Ganzhou Changzheng Avenue分行帐户名称:江西省甘州市中间人法院)。

主席法官:他

代理法官:中陈

人民评估员:郭兴旺(Guo Xingwang)

2016 年 4 月 12 日

文员: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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