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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决
(2020)苏08行末1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阴区梁农家庭农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一审第三方,淮安明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上诉人淮阴区梁农家庭农场(以下简称梁农农场)诉被上诉人淮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场局),一审第三人淮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场局)安安市明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源)公司)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公司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0)苏0812行初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目前该案已结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农农场的经营者为张文亮,经营范围为蔬菜种植。 2020年4月8日,张文亮将自家种植的韭菜运往第三方明源公司批发销售。经过快速检查,第三方明源公司门口设立的监测站发现,张文亮种植的韭菜农药残留超标。监测站工作人员口头告知张文亮,快检结果不合格,不准其进入第三方市场销售。原告要求监测站出具笔检结果,但工作人员拒绝。双方协商未果后,原告报警,警方告知张文亮,如对市场检测结果有疑问,可主动向清江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正式检测。
2020年4月10日,淮安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通报淮安市农业农村局,要求该局配合开展张文亮种植基地韭菜农药残留定量检测工作。同年4月19日,淮安市农业农村局下发《关于张文亮种植基地韭菜农药定量检测结果的批复》称:我局安排淮安市农产品质检中心赴淮阴区梁农家庭农场进行种植基地现场抽检……抽取的样品中均未检出24种农药残留。随后,原告于2020年4月23日正常进入第三方市场进行销售。原告认为,2020年4月8日,被告在第三方公司入口处设置监控站,进行快速检查。原告种植的韭菜数量尚未出具。应当认定其确认程序违法,并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无法进入第三方市场进行销售。造成损失7.28万元。
一审法院还查明,《淮安市“透明安全菜市场”建设方案》(淮食安委办〔2016〕7号)规定:“建立市场经营者自查、随机抽查制度”。监管机构和第三方复检。”三方联动检测体系,对无证明文件的蔬菜实行全面的农药残留检测准入制度。只有通过检验的才能在菜市场上销售。一是市、县(区)食药监局建立快检中心……二是蔬菜市场建立快检中心。三是开展监督抽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时,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里的法定职责,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直接处理行政相对人的申请、直接解决行政相对人的诉求的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对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检,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方的管理者明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农副产品销售、食品批发、零售配送服务等。原告主张的“在第三方公司门口设立的监测站”实际上是一家独立的食品检验机构。并非被告市市场局在第三方门口设置的。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对原告2020年4月8日种植的韭菜进行快速检验的笔试结果,显然不属于被告的法律义务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将检验结果在政府网站上公布。依照有关规定不予检验……”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抽查检验。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对食品的检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确定根据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食用农产品风险等级等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并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集中交易市场。 “可见,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食品的抽查检验是该部门依法、主动地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以一定方式开展的监管活动。”针对个人申请进行。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对原告种植的韭菜进行检测,并出具合格的检测报告”,这显然不属于被告的法律责任范围。
综上,被告市市场局显然不具备对原告种植的韭菜进行快速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的法律义务。原告的申请显然不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梁农家庭农场提起的诉讼。在淮阴区。
上诉人梁农农场依据一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请求确认被上诉人未在第三方明源公司设立的监测站对上诉人韭菜快速检验提供笔检结果的行为违法,并请求确认上诉人应赔偿财产损失7.28万元。 。
被申请人市市场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的在第三方家门口设立的监测站,实际上是第三方依法独立配备的食品检验机构。被上诉人对第三人的认定不成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具2019年4月8日对原告韭菜进行快速检查的笔试结果,显然不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范围。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没有法定义务对上诉人种植的韭菜进行快速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其起诉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各方提交的证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
本院还查明:《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淮办〔2019〕2019号)。 33)第三条第二款第十项在相关职责分工中明确“市农业农村局负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从种植、养殖阶段到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的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监督管理。 ”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法定税款或者给付原告请求的义务显然不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可以驳回起诉。”本案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和查明的事实。法院认为,无法证明市市场局在第三方明源公司设立监测站是为了快速监测进入市场的农产品。查看。上诉人因其农产品未能通过快检,无法进入市场批发、零售,引发纠纷。根据淮办〔2019〕33号规定,市市场局不对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前进行质量安全监管。管理。因此,上诉人本案因履行监管职责而提起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属于被申请人市市场局的管辖范围。
综上,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判决正确,依法应当维持。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裁决为最终裁决。
审判长何正红
施亚东法官
孙志丹法官
2020 年 8 月 31 日
法官助理王福刚
金琪书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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