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市场监管部门对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核查和处置工作,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0年11月30日发布了《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核查和处置规定》。文字如下:
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核查和处置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市场监管部门对食用农产品的抽样检验、核查和处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现就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核查和处置作出以下规定:
第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自行抽样或者委托检验机构抽样。委托抽样的,现场抽样的监督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
第二条 现场抽检时,应当核查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是否有进货检验记录、合法进货凭证等。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无法提供进货检验记录、合法进货凭证或者无法提供进货检验记录、合法进货凭证的;对产品来源真实、合法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条 对于易腐烂的蔬菜、水果等食用农产品样品,需要均质备份的,现场采样时必须主动告知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并予以确认。可以拍摄照片或视频来均质化和备份样品。做个记录。
第四条 现场密封样品时,采样人员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篡改。抽样人员(含监督人员)和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在样品印章上共同签名或者加盖确认。
第五条 抽样人员应当使用标准化抽样文件,详细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地址、名称(如有通用名称的,应当注明通用名称) 、原产地(或生产者名称和地址)、是否有合格证、供应商名称和地址、购买日期、抽检批次等。如果抽检是在集中交易市场进行的,则卖方的摊位号等应记录信息。现场抽样时,抽样人员(含监督人员)和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在抽样文件上共同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条 有包装或者附有标签的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产品名称、生产日期等相同的产品为抽样批次;对于简单包装或散装食用农产品,同一产地、同一生产者或同一采购厂家的同一产品、同一生产日期或同一采购日期的为抽样批次。
第七条 检验机构接收样品时,应当核对样品及抽样文件信息。对记录信息不齐全、不规范的样品,应当予以拒绝,并书面说明理由,并将样品及时报告组织或者实施抽样检验的市场监管部门。
第八条 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冷冻、冷藏等方式妥善保存备用样品。自检验结论之日起,合格样品的备份样品应保存3个月,不合格样品的备份样品应保存6个月。
第九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对监督抽检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复检。
第十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收到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立即依法采取停止销售、召回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等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要求进行处理,并及时报告市场监管部门。
复验及异议期间,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不得停止履行上述义务。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履行。
第十一条 抽查中发现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涉及种植、养殖环节的,组织抽查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产地同级农业农村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涉及进口环节的,应当及时向进口地海关报告。
第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集中交易市场经营者有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等违法行为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进行跟踪抽查。
第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监督抽检结果和核查处置信息。与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核查、处置相关的行政处罚信息应当依法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十四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将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核查、处置信息录入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在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第三方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等食用农产品销售场所开展的抽样检验、核查和处置工作,适用本规定。 。
第十六条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核查和处置的指导,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核查和处置的实施细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