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2010 年 8 月 20 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了第十八次会议并制定了相关法规。2010 年 9 月 29 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了第十七次会议并批准了该法规。之后,根据 2017 年 6 月 27 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以及 2017 年 7 月 21 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对该法规进行了第一次修正。接着,根据 2020 年 10 月 22 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以及 2020 年 11 月 27 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对该法规进行了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为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的规划、建设与管理,规范其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推动商品交易市场健康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市场是由市场经营者进行经营管理的,这里集中了多个场内经营者,这些场内经营者各自独立地进行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商品的交易或者营利性服务,并且是一个固定的营业场所。
本条例所提及的市场经营者指的是依法进行设立的,从事市场经营活动、提供服务以及进行管理的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场内经营者指的是在市场内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他们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商品交易或者提供营利性服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场,其规划活动适用本条例;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场,其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场,其开办活动适用本条例;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场,其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场,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需将市场建设归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之中,以此来推动市场的发展。
鼓励市场逐步实现规范化,引导市场逐步实现标准化,推动市场逐步实现规模化,以此来提升市场的功能和水平。
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构建市场管理协调机制,对市场规划、建设以及管理工作里的重大事项进行协调并作出决定。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着市场规划的职责,并且对市场建设进行指导;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则负责对市场的食品安全以及交易行为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
消防救援部门依照规定和职责,为市场提供服务且进行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对辖区内商品交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场内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时,同样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市场经营者能够依法成立行业协会,场内经营者也可以依法加入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被鼓励发挥自律作用,其要为市场经营者提供经营指导,还要为场内经营者提供咨询服务,同时推动行业诚信体系的建设。
第二章 市场规划和建设
并向社会公布。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要与市市场监管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一起制定各类市场的基础设施建设标准。然后将这些标准报给市人民政府并获得批准,之后还要向社会进行公布。
本条例实施之前已经设立的市场,需要按照市场基础设施的建设标准来进行改造以及完善。
新建市场时,若要进行改建或扩建,或者把非市场改成市场,又或者将市场改成其他用途、业态的市场,都应当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以及市场基础设施建设标准的规定。
新建市场进行选址时,以及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的过程中,市场建设项目需要符合本市的商业网点规划。倘若不符合商业网点规划,那么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就不会办理相关的手续。
第三章 市场开办和经营
第十一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
(二)有符合市场基础设施建设标准的场所、设施;
(三)名称和应有的章程符合规定;
(四)符合治安、道路通行、消防、环保、环境卫生等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开办市场的申请人,也就是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去办理投资项目相关手续,办理规划审批相关手续,办理土地性质与用途相关手续,以及办理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市场经营者的企业名称应当具有市场的含义。
市场开办者需依法进行注册登记,该登记是在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的。并且,市场开办者要领取市场经营者的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市场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
(二)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市场场地和设施租赁等费用;
(三)拒绝不合法的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制定关于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市场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查看场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是否齐全;查看场内经营者的许可证件是否齐全;查看场内经营者的其他有关证明文件是否齐全。
督促场内经营者去建立相关制度,并且要执行进货检查验收的制度;督促场内经营者去索取票据和凭证;督促场内经营者去进行进销货台账的登记等相关制度。
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履行市容责任;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履行环卫责任;
(五)督促场内经营者守法经营,维护市场经营秩序;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场内经营者强行收取合同约定以外的费用;
(二)采取非法手段和不正当竞争方式招商;
为场内经营者从事非法交易提供票证;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市场经营者应当及时把安全隐患消除掉。
市场经营者应当配置计量器具,且该计量器具要符合计量要求,还要方便消费者进行复核。同时,市场经营者应当督促场内经营者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
鼓励市场经营者通过统一配送的方式,提高市场管理水平。
市场经营者需要定期将市场信息进行公布,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方便场内的经营者以及消费者能够进行查询。
市场经营者需要与场内经营者签订商位出租合同,并且在合同中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市场如果发生迁移、关闭或者变更重要事项,那么市场经营者需要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来通知场内经营者。倘若合同没有约定期限,就应当在六十天之前通知场内经营者。同时,还要向社会进行公告,并且依照法律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市场经营者不可以随意改变市场的业态。
第四章 场内经营者
第二十三条 场内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要求市场经营者提供诸如消防方面的条件、安全方面的条件、水电方面的条件、通风方面的条件以及公共卫生方面的必要经营条件。
向市场经营者提出意见,要求其消除安全隐患并改进市场管理秩序,同时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报告。
(三)拒绝不合法的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开展经营活动。
场内经营者需在合同约定的商位亮照经营,不能随意摆摊设点。若市场经营者同意,场内经营者能够出租商位,也能够出借商位,还能够转让商位。如果合同有其他约定,就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场内经营者不得经营被法律、法规所禁止的商品,也不得从事由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活动。
场内经营者经营涉及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商品时,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发票以及凭证。若从事批发经营,那么还应当保存销货的发票和凭证。
市场经营者应当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监督,且不得拒绝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场内经营者也应当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监督,同样不得拒绝和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消费者在市场购买商品时,若其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那么可以依据法律向场内的经营者要求进行赔偿。
第五章 农副产品市场
农副产品市场具有公益性质。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对其进行扶持。在建设农副产品市场时,如果需要配套建设停车场、公共卫生设施等项目,就应当让这些项目与主体项目做到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以及同步交付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农副产品市场用途。
农副产品市场经营者应当履行农副产品安全责任。
农副产品市场若发生产品质量安全事故,那么市场经营者需要及时向有关部门进行报告,同时还要协助查明农副产品的来源以及产地。
农副产品市场经营者需配置质量安全检测设施,还要配备检测人员。他们要对农副产品质量进行自检,同时做好检测记录,并且公布检测结果。若发现农副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市场经营者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且要求场内经营者暂时停止销售。
第三十二条 农副产品交易禁止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短斤缺两;
(二)垄断货源、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价格;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四)以虚假广告等欺诈方式销售农副产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农副产品市场应当配备复秤台,并且应当配备售货台。同时,还应当配备清洗设施、消毒设施、冷藏设施、处理污水杂物的设施、给排水设施、公厕,以及具备防尘、防蝇、防鼠等功能的卫生设施。
农副产品市场经营者需保持场内的整洁,同时也要保持市容环卫责任区的容貌整洁。他们应当及时把市场产生的废弃物清运处置掉,并且要及时制止在场内出现的占道行为、搭建行为、扩摊行为以及流动经营行为。
农副产品市场经营者应当划出一定的经营区域,此区域专门用于农民以及农民合作经济组织销售他们自产的农产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市场升级改造工作。
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着多项重要职责。其一负责食品安全工作;其二负责市场主体资格登记;其三依法对市场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其四受理消费者的申诉;其五受理消费者的举报;最终目的是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场设立的规划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市场治安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着对市场容貌以及环境卫生进行指导的工作,同时也负责对其进行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有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其监督管理的内容包括农产品质量安全以及畜禽产品检验检疫。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场服务工作,协调和督促相关工作,加强市场监管,查处违法设立市场的行为。
这些部门也可以采取委托执法方式,及时查处商品质量违法行为。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对商品抽查、检测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并且按照规定把抽查、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需要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构建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制度。该制度要记录市场经营者以及场内经营者诚信经营的相关情况。并且还要将这些情况向社会进行公开。
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市场信息公开查询制度,向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