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77号
《农药管理条例》于 2017 年 2 月 8 日经国务院第 164 次常务会议进行了修订。如今,修订后的《农药管理条例》已被公布,并且自 2017 年 6 月 1 日起开始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7年3月16日
农药管理条例
1997 年 5 月 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了第 216 号令。此令在 2001 年 11 月 29 日,经《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进行了修订。并且在 2017 年 2 月 8 日,国务院第 164 次常务会议对其进行了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则
制定本条例的目的是加强农药管理,以保证农药质量,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以及人畜安全,同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
本条例所称农药,指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前款规定的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
预防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等有害生物,包括昆虫、蜱、螨等;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等有害生物,包括昆虫、蜱、螨等;预防危害农业、林业的草、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草、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
预防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对仓储以及加工场所进行控制;
(三)调节植物、昆虫生长;
(四)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
(五)预防、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
预防有害生物,以控制其对河流堤坝的危害;预防有害生物,以控制其对铁路的危害;预防有害生物,以控制其对码头的危害;预防有害生物,以控制其对机场的危害;预防有害生物,以控制其对建筑物的危害;预防有害生物,以控制其对其他场所的危害。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主管部门承担着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职责。 地方人民政府中县级及以上层级的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其所在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事务。 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其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里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所承担的职责范围之内,要负责相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这样能保障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同时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自身的经营行为。
国家促进农药产业升级。
在农药研制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在农药推广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在农药监督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农药登记
新农药的研制者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农药登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主管部门也有一个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该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具体工作。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组织并成立了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此委员会负责农药登记评审工作。
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国务院农业部门推荐的农药产品方面的专家,包括化学、药效、毒理、残留、环境、质量标准和检测等方面的专家;国务院林业部门推荐的农药产品方面的专家,包括化学、药效、毒理、残留、环境、质量标准和检测等方面的专家;国务院卫生部门推荐的农药产品方面的专家,包括化学、药效、毒理、残留、环境、质量标准和检测等方面的专家;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推荐的农药产品方面的专家,包括化学、药效、毒理、残留、环境、质量标准和检测等方面的专家;国务院粮食部门推荐的农药产品方面的专家,包括化学、药效、毒理、残留、环境、质量标准和检测等方面的专家;国务院工业行业管理部门推荐的农药产品方面的专家,包括化学、药效、毒理、残留、环境、质量标准和检测等方面的专家;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推荐的农药产品方面的专家,包括化学、药效、毒理、残留、环境、质量标准和检测等方面的专家;供销合作总社等单位推荐的农药产品方面的专家,包括化学、药效、毒理、残留、环境、质量标准和检测等方面的专家。
(二)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有关专家;
国务院农业部门的代表、国务院林业部门的代表、国务院卫生部门的代表、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代表、国务院粮食部门的代表、国务院工业行业管理部门的代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代表以及供销合作总社等单位的代表。
农药登记评审规则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进行登记试验。
该备案部门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主管部门。
新农药的登记试验需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后的 40 个工作日内,会对试验的安全风险及其防范措施进行审查。如果符合条件,就准予登记试验;倘若不符合条件,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登记试验需由特定的单位来进行。这个特定单位是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予以认定的。并且要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所规定的要求来开展登记试验。
有农药,其组成成分、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与已取得中国农药登记的农药相同,这类农药免予残留、环境试验。然而,若已取得中国农药登记的农药正处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登记资料保护期内,那么就应当获得农药登记证持有人的授权同意。
登记试验单位应当对登记试验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登记试验结束后,申请人需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出农药登记申请。同时,要提交登记试验报告、标签样张以及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及其检验方法等申请资料。如果是申请新农药登记,还应当提供农药标准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之后,要在 20 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之后,需将初审意见报送至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若要申请农药登记,需持有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资料,同时需持有农药标准品,并且需持有在有关国家(地区)登记、使用的证明材料,然后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之后,或者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报送的申请资料之时,会组织进行审查以及登记评审。并且会从收到评审意见的那一天起,在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如果符合条件,就会核发农药登记证;如果不符合条件,就会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说明理由。
农药登记证需载明的事项包括农药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毒性、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登记证持有人、登记证号以及有效期等。
农药登记证有 5 年的有效期。当有效期到了的时候,如果还需要继续生产农药或者向中国出口农药,那么农药登记证的持有人就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 90 天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延续。
农药登记证的载明事项出现了变化,在这种情况下,农药登记证的持有人需要依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所规定的要求,去申请对农药登记证进行变更。
还有经核准的标签等信息也会在公告中体现。
新农药的研制者能够转让其已获得登记的新农药的登记资料。农药生产企业可以把其已取得登记的农药的登记资料转让给具备相应生产能力的农药生产企业。
国家对首次登记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农药的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数据实施保护。这些数据是申请人自己取得的,并且尚未披露。
从登记之日起的 6 年内,若其他申请人未获得已取得登记的申请人的同意,就使用前款规定的数据来申请农药登记,那么登记机关将不予登记;然而,要是其他申请人提交的是他们自己所取得的数据,那就除外。
除下列情况外,登记机关不得披露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第三章 农药生产
农药生产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国家对农药生产企业予以鼓励和支持,鼓励其采用先进技术以及先进管理规范,以提升农药的安全性与有效性。
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
(一)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
有负责所申请生产农药质量管理的人员,有用于所申请生产农药质量检验的人员;有用于质量管理的仪器,有用于质量检验的仪器;有用于质量管理的设备,有用于质量检验的设备。
(四)有保证所申请生产农药质量的规章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需在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若有必要,还应进行实地核查。如果符合条件,就核发农药生产许可证;倘若不符合条件,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生产条件有规定,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生产条件也有规定,若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生产条件有其他规定,那么农药生产企业就应当遵守这些规定。
农药生产许可证需要载明一些事项,其中包括农药生产企业的名称,还有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同时还有生产范围,生产地址,并且包含有效期等内容。
农药生产许可证有 5 年的有效期。当有效期结束的时候,如果还需要继续生产农药,那么农药生产企业就得在有效期届满前 90 天,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主管部门去申请延续。
农药生产许可证上所记载的事项若有变化,那么农药生产企业就应当依据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去申请对农药生产许可证进行变更。
分装农药时,受托人应当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
委托人应当对委托加工、分装的农药质量负责。
农药生产企业在采购原材料时,需要查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同时,不得采购和使用那些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也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并且原材料进货记录应当保存 2 年以上。
农药生产企业需严格依照产品质量标准来进行生产。这样能确保农药产品和登记农药保持一致。农药在出厂销售时,应当经过质量检验并且合格,同时还需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并且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应当保存 2 年以上。
农药包装需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并且要印制或者贴上标签。国家对农药生产企业使用可回收的农药包装材料持鼓励态度。
标注内容包括标注可追溯电子信息码等内容。
剧毒、高毒农药以及技术要求严格的其他农药等限制使用农药的标签,需要标注“限制使用”字样,同时要注明使用的特别限制和特殊要求。用于食用农产品的农药的标签,还应当标注安全间隔期。
农药生产企业不可以在农药标签上标注虚假、会误导使用者的内容。
农药包装如果过小,导致标签无法标注全部内容,那么就应当同时附具说明书,并且说明书的内容要与经核准的标签内容保持一致。
第四章 农药经营
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不过经营卫生用农药的情况除外。农药经营者需要具备以下条件,并且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有经营人员,他们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的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地使用农药;
有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且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同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
有与所申请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制度,包括质量管理方面的制度、台账记录方面的制度、安全防护方面的制度、应急处置方面的制度以及仓储管理方面的制度。
经营被限制使用的农药时,需要配备与之相应的用药指导人员以及病虫害防治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并且,要按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所规定的要求,实行定点经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需在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若符合条件,就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若不符合条件,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农药经营许可证需载明的事项包括农药经营者的名称、住所、负责人、经营范围以及有效期等。
农药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是 5 年。当有效期到了的时候,如果还需要继续经营农药,那么农药经营者就应该在有效期届满前 90 天向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农药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事项发生了变化,那么农药经营者就应当依据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去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
农药经营者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后设立分支机构,需依法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同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其分支机构无需再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并且,农药经营者要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负责。
农药经营者在采购农药时,应当对产品包装进行查验,应当对标签进行查验,应当对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进行查验,应当对有关许可证明文件进行查验。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采购农药,也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农药经营者需建立采购台账,要将农药的名称记录下来,还要记录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编号,以及规格、数量等内容,同时要记录生产企业和供货人的名称及其联系方式,以及进货日期等。并且采购台账应当保存 2 年以上。
农药经营者需建立销售台账,要将销售农药的相关内容如实进行记录,包括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购买人以及销售日期等。并且,销售台账必须保存 2 年以上的时间。
农药经营者需向购买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然后科学地推荐农药。在必要情况下,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同时,要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以及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能误导购买人。
经营卫生用农药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农药经营者不能采购、销售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农药。
经营卫生用农药时,应当把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开在不同的柜子销售;而经营其他农药的话,就不可以在农药经营的场所里面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以及饲料等这类东西。
境外企业不可以直接在中国进行农药的销售。倘若境外企业要在中国销售农药,就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中国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相关条件的中国代理机构来进行销售。
中国出口的农药需附中文标签和说明书,要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还得经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法检验合格。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禁止进口。
办理农药进出口海关申报手续时,需要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把相关证明文件出示出来。
第五章 农药使用
规范农药的使用行为。林业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技术指导;粮食部门应当加强对储粮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技术指导;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卫生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技术指导。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使用过程中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技术指导。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要组织植物保护机构以及农业技术推广等机构,为农药使用者提供免费的技术培训,以此来提升农药安全使用水平和合理使用水平。
国家鼓励专业人员为农药使用者提供技术服务。
国家会推广生物防治这种措施,同时也会推广物理防治这种措施,还会推广先进施药器械这种措施等,通过这些措施逐步减少农药使用量。
县级人民政府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药减量计划并组织实施;对于那些实施农药减量计划以及自愿减少农药使用量的农药使用者,要给予他们鼓励和扶持。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设立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并且扶持其发展。同时,要对专业化病虫害防治工作以及限制使用农药的配药和用药进行指导,使其规范,加以管理,以提高病虫害防治水平。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药使用者,要让他们有计划地进行农药的轮换使用,以此来减缓那些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以及其他有害生物的抗药性。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开展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
这样可以避免发生农药使用事故。
限制使用农药的经营者要逐步为农药使用者提供统一的用药服务。
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加大用药剂量,不得改变使用方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