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案惊“期”
开设两个免除交易手续费的超级账户,进行大量活盘交易,以此吸引被害人入金。接着,根据被害人的入金情况进行反向带单,操控农产品交易数据来宰割被害人。日前,这一违法变相期货交易的“杀猪盘”迎来了终审判决。
超级账户活盘,“吃客损”盈利
2020 年 5 月开始到 12 月底这段时间,叶某辉与叶某珍、徐某一起,以中一茶公司的名义去联系 A 中心有限公司(也就是下称的 A 中心)。在 A 中心的现货挂牌交易网络平台上,他们先后将“白茶寿眉”“武夷肉桂”“白茶牡丹”“武夷水仙”“灵芝孢子”等农产品进行挂牌交易。实际上他们从事的是变相期货交易,并且还发展了多个地区的代理商,以此来吸引被害人进行投资。叶某辉等人在某平台开设了两个免除交易手续费的账户,这两个账户是超级账户。林某负责管理操盘手王某 1、吴某、王某 2、肖某、徐某、余某、叶某 1 等人(均另案处理)。这些人利用上述两个超级账户进行大量交易,以此来进行活盘。通过这种方式吸引了被害人入金。
嗣后,叶某辉等人掌握了地区代理商名下被害人的入金持仓情况。他们一方面与代理商勾结,给被害人给出反向带单的建议;另一方面,由林某管理的王某 1、吴某等操盘手,利用两个超级账户免交易手续费的特权,操控农产品交易数据,以此来宰割被害人。叶某辉与地区代理商一同以这样的方式去宰割被害人,获取“吃客损”盈利,并且按照事先商量好的比例,大致是“二八”分成。
一审法院认定,在上述共同作案过程中。被告人叶某珍主观明知“吃客损”。被告人叶某辉授意后,被告人叶某珍向林某提供王某 1、叶某 2、陈某、杨某、叶某珍等人在交易平台的开户账户及对应绑定的银行账户。这样便于林某将两个超级账号内赚取的“客损资金”通过对敲的方式转移至上述王某 1 等人的平台交易账户内。并且林某可以将资金出金至对应绑定的银行账户内。
之后,叶某珍把王某 1 等人银行账户内的盈利资金转移到自己的工商银行账户里。并且,她是根据叶某辉的指使来进行转账或者取现操作的。被告人徐某主观上明知“吃客损”。在此情况下,他为叶某辉担任中一茶公司的客服和财务人员。他具体承担的工作包括对接地区代理商,对接 A 中心人员,对接投资客户,处理提交开户审核的事务,处理申请成为地区代理商的事务,以及整理公司日常开销账目的事务。
经审计发现,被告人叶某辉等人所控制的交易账户,在从南阳平台获利后,其出金金额为 1598 万余元;该交易账户的平仓盈利金额是 5065 万余元;而叶某辉及其代理商名下的投资客户,其平仓亏损金额为 2190 万余元。
2020 年 12 月 28 日,被告人叶某辉被抓获到案。同时,被告人叶某珍和徐某也被抓获到案。之后,叶某珍和徐某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而叶某辉基本如实交代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的观点是,被告人叶某辉、叶某珍以及徐某,他们一起与他人相勾结,以非法将财物据为己有的目的,借助网络交易平台来编造虚假的情况、隐藏真实的情况,从而骗取了投资人的钱款,这些钱款的数额达到了特别巨大的程度,他们的行为都已经构成了诈骗罪,并且属于共同犯罪。其中,叶某辉属于主犯,而叶某珍和徐某属于从犯,对于叶某珍和徐某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减轻处罚。同时,叶某辉、叶某珍、徐某这三个人都属于坦白的情况,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分别对叶某辉作出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对叶某珍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同时,将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之后发还各被害人。
叶某辉、徐某不服,提出上诉。
直接控制价格走势,与客户打对手盘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叶某辉的行为定性
法院认为,上诉人叶某辉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经查,同案关系人林某等人有供述,证人武某等人有证言,还有相关交易数据等证据。这些证据证实,中一茶公司利用 A 中心平台,将“白茶寿眉”“武夷肉桂”“白茶牡丹”等农产品现货价格当作指数,通过设置保证金交易以及强制平仓等交易模式,达成了上述农产品价格指数的类期货化操作。叶某辉等人以“坐庄控盘”的手段,对投资人进行误导,让投资人误以为相关投资行为与常规投资股票、期货等证券交易行为性质相同。借此诱骗投资人进行大量投机性交易。同时,他们凭借资金和交易规则上的优势,运用控制的交易账户进行交易,影响并掌控了上述农产品在交易中心平台上的价格走势。最终,通过与客户打对手盘的方式,获取了客户的损失款及手续费。上述事实足以证实,叶某辉的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他虚构事实,同时隐瞒真相,以此骗取投资人的钱款。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所以应当以诈骗罪对其进行论处。
二、关于上诉人徐某的行为定性
法院认为,上诉人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经调查得知,在徐某手机内的“客服小群”微信群中,其聊天记录能够体现出上诉人叶某辉等人是通过涉案平台来实施诈骗行为的。徐某担任客服,承担着对接代理商以及被害人等工作。然而,他却声称自己未曾认真阅读过群内的聊天内容,对相关专业术语并不了解,也没有意识到叶某辉等人在实施诈骗行为。这既不符合常情常理,又与徐某到案后历次的有罪供述相互矛盾。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徐某知晓叶某辉等人在实施诈骗行为。他不但参与了共同犯罪,还承担起处理对接代理商、A 中心人员以及投资客户等工作,并且提交开户审核等事宜。他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损失有着因果关联,所以应当认定他构成诈骗罪。
三、关于相关微信聊天记录
法院认为,相关扣押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涉案手机等原始存储介质进行了扣押和封存,对相关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了固定,这符合相关电子证据收集、提取规定,具有合法性。该微信聊天记录经公安机关拍照后交由被告人确认,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应被采信作为定案证据。
四、关于原判认定犯罪金额是否有误
法院认为,原判认定犯罪金额并无不当。经查,专项审计报告证明,编号起始号为“5555”的客户存在交易非叶某辉等人操盘经营的 606001 红茶的情况。经核实,此类情况仅有一个账户,且该账户系叶某辉实际控制的两个超级账户之一。审计时,已将叶某辉实际控制账户的交易金额予以扣减。所以,上海 XX 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结论证实的叶某辉犯罪金额为 2190 万余元,且已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就低认定。二审庭审时,叶某辉当庭作出供述,称其犯罪金额为 2200 万余元。此供述能够与专项审计报告认定的犯罪金额相互印证。所以,原判认定犯罪金额是恰当的,并无不当之处。
此外,法院认为,上诉人叶某辉的相关检举行为不能被认定为立功。经调查得知,叶某辉检举 A 中心及相关人员的犯罪行为,这属于检举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的事实。同时,他检举他人的相关盗窃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后被认定为经济纠纷。这些情况依法都不能被认定为立功。
原审被告人叶某珍的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投资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最终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文源自期货日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