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为全面实施总体国家安全战略,确保农产品质量与安全,捍卫民众的健康与生命安全,推动农业及农村经济的优质高效发展,助力乡村全面振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涉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方面的农产品生产经营行为以及相应的监督管理活动,均应遵循本条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农产品及其农业投入品(涵盖农药、兽药、饲料及其添加剂、肥料、农用薄膜等)均有明确规定,《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也对农业投入品做了规定,《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则针对食用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制定了相关条款。上述法律法规中已作出的规定,各方均应予以遵守。
粮食的采购、保管及运输过程,必须遵循粮食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严格的质量安全管理。
第三条 各级地方政府负责全面领导、统筹规划、有效协调本地区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事务,构建完善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体系,以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地区的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并确保相关经费在预算中予以安排。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需构建完善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网络体系,并强化对网格监管人员和协助管理人员的培养与建设。
第四条 各级地方政府相关部门需依照以下规范,执行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的职责:
农业农村部门承担着对种植业、畜牧业初级产品从种植、养殖阶段至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实施监管,同时负责对农药、兽药、饲料及其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质量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还负责畜禽屠宰、生鲜乳收购等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管,以及病死畜禽的无害化处理监管。
海洋与渔业管理部门承担对渔业初级产品从养殖、捕捞阶段至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管职责;同时,负责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水产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兽药等农业投入品在水产养殖过程中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林业主管部门承担着对林业初级产品从种植环节开始,直至其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被生产加工企业使用之前,进行全面的质量安全监管职责。
卫生健康管理部门承担着组织与实施涉及食用农产品的食品安全事故卫生处理以及流行病学调查的任务。
粮食及储备管理部门承担着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等环节中粮食质量安全及原粮卫生的监管职责,同时负责对政府储备粮以及政策性粮食的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着对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的食用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监管的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在其职能权限内,承担起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事务的管理职责。
第五条要求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职责,具体包括指派专人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普及、日常巡查、快速检测、技术辅导等工作,并与相关部门协作,共同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一旦发现违法行为,应立即予以制止,并向相关机构汇报。
村委会需协助政府及相关部门,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管工作;同时,需强化对农产品生产者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宣传教育,并指导其生产经营活动;此外,还需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网格协管员执行职责。同时,倡导将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措施和要求融入村规民约之中。
第六条 农产品生产与销售主体需对其所产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承担相应责任,需遵循法律法规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相关标准来开展生产与销售活动,同时采取相应措施来预防和管控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秉持诚信原则,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并承担起相应的社会责任。
第七条 农产品行业协会需强化行业自我管理,与相关部门协作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体系的建设,举办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知识的培训和教育,供应农产品质量安全资讯以及农业投入品使用技术等支持,并向政府及相关部门提出优化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需采取相应措施,以促进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的研究发展。同时,他们应推广那些先进、实用且安全的农产品生产技术以及科学的质量安全管理方法。此外,他们还应支持农产品向规模化、标准化方向发展,并激励、引导农产品生产者积极申请使用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以及全国名特优新农产品等质量安全标识。政府还将支持培育绿色优质农产品的品牌。
第九条,地方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需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并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进行质量安全管理指导,同时提升公众对餐桌污染的预防和治理意识,确保农产品消费的安全。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
第十条 各级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包括农业农村、海洋渔业、林业管理部门,需与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协作,共同编制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方案。在此方案中,应在指定区域设置农产品产地监测站点,并定期执行农产品产地安全调查、监测与评估的任务。
(一)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
(二)污水灌溉区;
(三)大中城市郊区农产品生产区;
(四)重要农产品生产区;
(五)基本水产养殖区;
(六)其他需要监测的区域。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需采取相应措施,致力于推动绿色食品原料标准化生产园区、农业标准化生产园区以及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以优化农产品生产的各项条件。
鼓励社会力量对农产品生产基地进行资金和技术投入。
农药、肥料以及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的制造商、经销商和用户,需依据国家及省里的相关法规,对包装物和废弃物品进行回收与恰当处理。同时,畜禽养殖户需依照规定,对畜禽粪便进行分类收集,实现资源化利用,或交由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的单位进行处理,以避免对农产品产地造成污染。
地方各级政府需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设立并完善农用薄膜、农药包装等废弃物的回收体系,同时,依据国家及省级的相关法规,在本辖区范围内全面推动废弃物的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进程。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包括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林业等,需与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协同,依据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规范,结合农产品品种的具体特性和产地安全调查、监测、评价的成果,依据土壤污染防治等相关法律法规,提出设立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此建议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需向社会公开。
依法划定的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县级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林业等部门需联合相关机构,设立标示牌。标示牌上需清晰标注禁止生产区域的地理位置、边界范围、占地面积、禁止种植的农产品种类、主要污染物类型、批准机构名称以及立牌的具体日期。同时,任何个人或组织均不得擅自移动、破坏这些标示牌,亦不得擅自更改标示牌上的信息。
因受污染影响而被指定为禁止生产特定农产品的区域,导致农产品生产者遭受损失的,应由污染责任者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若污染责任者无法明确认定,则由相应级别的地方政府提供相应的补偿。
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以及林业的管理部门在发现农产品存在的问题时,若这些问题可能引发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则必须迅速向生态环境管理部门进行报告。
第十四条 明确规定,农产品产地污染的责任主体需承担起执行农产品产地污染风险控制与治理的责任。
由于污染事故的发生,若已导致或可能引发农产品产地污染,污染责任人需迅速实施管控行动,并即刻向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林业以及生态环境的主管部门进行汇报。相关部门在接到汇报后,应迅速展开调查并处理,同时向地方政府及时反馈。对于发生的重大环境问题,各级地方政府应立即向同级的人大常委会进行汇报。
事故发生地的市级及以上地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以及涉及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主体,必须迅速启动应急措施,以遏制污染范围的进一步扩散。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可依据具体状况实施农产品产地污染的风险控制与治理。治理行动需优先选用那些不会干扰农业生产、不削弱生产效能的方法,同时阻止或降低污染物进入农作物可食用部分的几率,从而保障农产品的质量安全。
第三章 农产品生产
第十五条 规定,省级以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标准化管理机构需积极推动,确保与提升农产品质量紧密相关的地方标准项目能够顺利启动。
第十六条 各级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包括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林业等,需依据产业发展的需求以及本地区的具体状况,确立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各项生产技术规范和操作细则。同时,他们还应加强宣传力度、组织培训活动、提供指导服务以及推广先进经验,以此提高农产品生产的标准化程度,并扩大绿色优质农产品的供应量。
第十七条 规定,从事农产品生产的企业、农民组成的合作社、已完成市场主体注册的家庭农场以及提供农业社会化服务的各类组织,均需强化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管,严格依照农产品生产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进行生产和提供服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农产品行业协会等机构理应迅速向其成员提供生产技术支持,并着力构建完善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体系。
第十八条 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已完成市场主体登记的家庭农场以及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需设立农产品生产记录体系,并准确记录以下内容:
(一)农产品的名称、品种、规模;
在应用农业投入品时,需明确其名称、来源、使用方法、使用量以及停用时间。
(三)动物疫病、农作物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四)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数量和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需保留至少两年期限。严禁篡改或伪造相关记录。
支持农业企业、农民合作组织、已完成市场主体注册的家庭农场以及提供农业社会化服务的机构,运用信息技术构建生产与销售档案,搜集并保存生产过程、购销活动等相关经营数据。
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和销售记录。
第十九条 规定,从事农药、兽药等农业投入品销售的企业,必须遵循相关法律法规,设立销售记录簿,详细登记购买者的信息、销售的具体数量、销售的具体日期以及药品的使用范围等关键信息。同时,还需向购买者提供使用指导,并且逐步为限制使用的农药提供统一的用药服务。
省级政府负责农业和农村事务的部门需构建并广泛使用一个针对农药、兽药等农业投入品的监管信息平台,同时指导农业投入品的生产方和销售方在上述信息平台上进行注册,并促使销售方设立电子销售记录簿。
第二十条 各级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包括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林业等,需强化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管职责,同时,要积极督促并引导农产品生产者遵循科学原则,确保农业投入品得到合理和有效的应用。
农产品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必须遵循法律法规、国家制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以及生产技术规程,严格遵守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间隔期或休药期规定,严禁超出规定范围和剂量使用农业投入品,同时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以及任何有毒有害物质。
积极倡导并扶持农业生产者选用达标生物农药、有机及微生物肥料、以及可完全生物降解的地膜等农业资源,并推广生态平衡调控、生物和物理防治等环保型农业生产方法。
第二十一条 针对特色小宗作物或新兴的有害生物,若确实需要使用农药,而目前又没有相应的登记农药可供选择,只要能够确保风险在可控范围内,省级农业农村管理部门有权实施临时用药措施,并且需依照国家相关法规进行备案。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强化绿色高品质农产品的培育工作,构建农产品区域公共品牌;依照法律规定,对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专用标识以及农业企业的商标权等知识产权进行有效保护;在财政、金融、产业政策等多个方面,对农业企业创立品牌提供支持;同时,通过政府网站、其他互联网政务平台,以及报纸、广播、电视等渠道,及时公布本地特色农产品信息。
支持建设闽台农业合作示范区,推动两岸农产品标准互认。
第四章 农产品销售
第二十三条 规定,农产品在包装、保鲜、储存、运输等环节所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容器、工具以及设备等,必须遵守国家的强制性标准及各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相关规定。同时,严禁将农产品与含有毒有害成分的物质混合储存或运输。
对那些在储存和运输过程中对温度、湿度等条件有特定要求的农产品,必须配备保温、冷藏或冷冻等必要的设备设施,同时确保这些设施能够正常运作。
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在委托他人运输相关产品时,需对运输方的食品安全保障水平进行严格审查,同时,还需对运输过程中的管理进行有效监督,确保运输环节的安全与规范。
第二十四条,从事农产品冷链物流的相关企业或个人,需依照法律法规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相关标准,配置必需的设备,确保冷链农产品的质量安全。同时,国家鼓励并支持在农产品产地建设冷链物流基础设施。
第二十五条 规定,从事农产品生产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已进行市场主体登记的家庭农场在销售农产品时,必须依据质量安全控制和检测结果,出具符合标准的承诺合格证明。此类证明的记录需保存不少于两年。在承诺合格证明中,必须明确承诺的具体内容、依据、农产品的名称、产地、重量或数量、出具单位信息、联系方式以及开具日期等详细信息。
从事农产品收购的机构或个人需依照规定收取达标合格证明或质量安全证明,并采取保留正本、副本或拍照等手段进行存档,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对于混装或分装后销售的农产品,需按规定出具达标合格证明,并真实记录开具过程,相关记录也应至少保存两年。
第二十六条 本省推行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制度,并与一品一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系统同步实施。
省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林业等相关部门共同构建了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与一品一码的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并行系统,简称并行系统,同时,他们还确保了追溯信息能够在相关部门之间实现高效共享。
第二十七条 对于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已完成市场主体登记的家庭农场、畜禽屠宰场所或点、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机构或个人,在销售食用农产品时,需在并行系统中进行登记,并准确输入以下追溯信息,同时生成相应的追溯凭证。
(一)食用农产品的收获、屠宰、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信息,以及购买者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承诺达到标准并合格的食用农产品证明、自我检验通过的合格证明,还有畜禽类产品的肉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相关的合格文件。
倡导并扶持农民在销售食品级农产品时出具达标合格证明,或利用并行系统创建追溯证明。若农民未能提供达标合格证明或其它农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建议销售企业进行抽样检测或快速检测。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林业等主管部门,联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并公布承诺达标合格证及追溯凭证的具体样式。
第二十八条 规定,从事农产品生产的企业、农民合作组织、已完成市场主体注册的家庭农场,以及那些进行农产品收购并包装销售的个体或机构,均需在产品包装上附上可追溯的证明材料。
倡导农产品经营者于销售点柜台、摊位或在线销售页面醒目区域,展示产品溯源证明。
第二十九条 规定,从事食品生产的企业、负责食用农产品批发与销售的商家、规模中等或以上的超市、采用统一配送模式进行食品经营的商家、规模中等或以上的餐饮服务单位、集体用餐配送机构、中央厨房、连锁餐饮品牌、学校食堂(包括托幼机构食堂)、养老机构食堂以及医疗机构食堂在采购食用农产品时,必须进行核实并妥善保存追溯记录或相关质量安全认证文件。
第三十条 各级地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采取相应措施,积极倡导从事食品及农产品加工业务的企业,通过公开透明、实时视频等手段,向广大公众直观展示其加工服务的各个环节。
以视频形式呈现的内容,既可采取视频直播的形式向广大公众进行展示,亦可将视频资料上传至其注册的第三方网络服务平台。
网络服务第三方平台需提供视频信息上传的接口,同时也要为社会公众提供观看视频的展示页面。
第三十一条 规定,若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通过互联网平台进行农产品销售,则需对所提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的真实性承担相应责任,并确保其销售的农产品完全符合质量安全的相关标准。
网络交易平台的管理者需设立一套针对平台内商家及其所提供商品或服务信息的审查监控机制,一旦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实施相应的处理手段,妥善保存相关资料,并且迅速向平台所在地的地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进行汇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地方政府需增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管、检测及执法力量,同时,需加强农产品检验检测团队的建设与培训,并妥善处理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的应对措施。此外,鼓励社会组织及个人投身于农产品质量安全数字化建设之中。
第三十三条 规定,各县级及以上地方政府需遵照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完善农产品生产区域土壤环境监测体系,推动农业用地土壤中重金属污染及农药、兽药残留等问题的追根溯源和治理工作,并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源头管理。同时,农业农村和林业的主管部门应对食用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实施重点监控、密集监控以及持续监控。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需将土壤环境监测、风险防控及修复等相关土壤污染防治进展,纳入年度环境状况及环保目标完成情况的汇报中,并每年向同级人大或人大常委会提交报告,以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四条 各级地方政府在农业、海洋渔业、林业以及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需构建一套针对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和追溯凭证的通报及联合调查机制。
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察觉到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应依据其职责迅速向当地的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报告;收到报告的部门需依据报告内容,依法进行处置:,
农产品生产机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已完成市场主体注册的家庭农场、畜禽屠宰场所(点)、负责农产品收购的机构或个人,均未依照规定提供达标合格证明或追溯证明。
(二)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追溯凭证存在虚假信息;
(三)附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追溯凭证的食用农产品不合格;
(四)其他有关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追溯凭证违法违规行为。
若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林业相关部门察觉到前述条款中第二项、第三项所述情况,需立即向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报告相关食用农产品的流通去向;市场监管部门则需依据这些流向信息进行追踪调查,并依法对其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要求,各县级及以上地方政府的相关部门,包括但不限于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部门以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需综合运用随机抽查和重点监管的手段,依据各自的职责,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履行和风险防控措施实施情况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如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等,需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实际情况,确立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测计划;需定期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风险评估和监督检验。同时,针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需求以及风险状况的变化,需实施针对性的风险评估和监督检验,并适时对监测的农产品种类、区域、指标和频率进行调整。
第三十七条 规定,那些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进行资质审核,确保它们拥有必要的检测设施和技能,并且需经省级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等相关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进行评估,只有通过考核才能认定为合格。
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包括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等,需对考核通过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实施严格监管,并负责组织进行定期检查、能力评估以及复检对比工作。
县级及以上地方政府需负责监督协调工作,若农产品生产与经营者的监管能够合并进行,则应安排相关部门联合或同时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如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对依据本条例进行的监督抽查所得到的检测结果持有不同意见,他们有权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负责监督抽查的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等部门,或者这些部门的上级主管机构提出复检申请。
在执行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快速检测监督抽查时,若被抽查者对检测结果存有疑虑,自接到检测结果之日起,有权在四小时内提出复检申请。需要注意的是,复检过程中不得继续使用快速检测技术。
在申请重新检查的过程中,当地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等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已予以同意,允许对那些可能面临损失的风险农产品进行预先的登记和保存。在此期间,涉及的相关当事人或人员均不得擅自销毁或挪动该批次的农产品。
第三十九条 规定,复检机构需在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等相关部门推荐的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中进行选择,且所选机构不得与初检机构相同。
复检机构所提供的复检结果构成最终的检验结果。若复检结果与初次检测的结论相符,相应的复检费用将由申请人自行承担;若复检结果与初次检测结论存在差异,那么复检费用则需由原检测机构负责承担。
第四十条 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林业主管机构以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农产品产地、收购、储存、运输、市场流通环节进行质量安全监督、事故调查处理、抽样检测和风险评估时,农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有义务予以协助与配合,应当真实地提供包括农产品、相关票据、账目、电子数据在内的各种资料,并不得予以拒绝或干扰。
第四十一条 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需牵头,联合农业、海洋渔业、林业等相关部门,搭建一个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发布系统,并向公众公布该行政区域内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各项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市场监管部门需与农业、网络信息、广播电视等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确立网络食品销售新业态的管理规范,依据各自职责强化对网络食品销售中食品安全问题的信息监测、通报以及协同调查和处置工作。一旦发现可能对消费者和社会舆论产生误导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应迅速召集相关部门、专业机构以及涉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对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和分析,并确保及时向社会公布核查的最终结果。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虚构、传播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错误信息。网络信息管理部门需与相关部门协同,对通报的网络食品销售领域中的不真实虚假信息进行相应的处理。
第四十二条 各组织与个人均享有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违规行为的检举权利。一旦相关部门收到此类举报,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迅速作出处理,并且对举报者的身份信息严格保密。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及各类消费者团体应对那些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违规行为实施严格的社会监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