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7年,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检查中发现,其辖区内的一个网店储存了50袋尺寸不等的腊肠,这些腊肠均采用真空包装,然而其外包装上却没有任何标识信息,属于所谓的“三无”食品。随后,该局对供货方——某腊肉制品厂进行了调查,结果发现该厂成品库中也存放着同样真空包装且无任何标识的“三无”腊肠。执法人员普遍认为这腊肠应归类为食品而非初级农产品,然而在是否将其视为未标示标签的预包装食品这一问题上,他们并未给出明确态度,各持己见。经过笔者对相关法律条文及食品安全标准的深入研究,我认为这腊肠确实不宜被认定为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一、预包装食品定义出处
现行法规、规章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预包装食品的界定包含三个要点:首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自2012年4月20日起实施,将预包装食品界定为预先定量包装或制作于包装材料及容器中的食品,此类食品包括那些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预先定量包装,并在一定量限范围内标有统一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其次,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食品安全法》对预包装食品的定义为预先定量包装或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最后,同样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则沿用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对预包装食品的定义。
二、预包装食品定义解读
考虑到《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所提及,即“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有其他规定,则依其规定执行”,同时,《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系专门针对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注事项制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且在最新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中,该国家标准对预包装食品的定义得到了延续,且与现行的《食品安全法》并无冲突,因此,在处理涉及标签的执法工作时,作者认为应当采纳国标和规章中关于预包装食品的定义。现不妨对其分层解读:
第一层含义涉及对食品进行预先的定量包装或制作,并将其置于特定的包装材料或容器内。这表明所谓的预包装食品必然具备特定的包装材料或容器,为了与未预先定量包装的散装食品进行区分,预包装食品还额外设定了一个条件,即必须进行预先定量。在我看来,这里的预先定量指的是在食品首次进行包装或制作后,其数量就已经是固定不变的。为何要特别强调“首次”呢?某些商家出于便于管理的目的,会将非定量包装的散装食品,诸如糖果,经过统一称量后,封装成标注有固定质量范围(如净含量500克)的大包装产品,同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这些产品上贴上相应的标签。初看之下,似乎完全符合预包装食品的标准,然而本质上却依旧属于散装食品范畴,这是因为在其初次进行包装和制作的过程中,并未进行定量。
第二层含义体现在,在特定的数量区间内,物品应具备一致的质量或体积标志。这表明,所谓的定量并不仅仅是数量的明确,它还强调量值的统一性,并且对质量或体积需要有相应的标识。这就表示:首先,若一家食品公司对其产品进行了包装,并在称重后标明了净含量,但这些净含量并不一致,例如从100克到300克不等,那么这些产品仍旧不被视为预包装食品,而是散装食品;其次,若一家食品公司对其产品进行了包装,且这些产品在质量或体积上保持一致,但缺乏质量或体积的标识,那么依然难以将其认定为预包装食品。作者认为,所谓的质量或体积标识,实际上是对那些用以展示质量或体积信息的各类表述与指示的总称。常见的质量或体积标示多见于净含量或型号,如净含量标示为100克或100毫升、型号为3乘以100克或3乘以100毫升等。然而,即便没有净含量或型号的标注,也并不意味着完全缺乏质量或体积的标示。以500克容量的壶或5升容量的瓶为例,若其中装满了白酒,尽管未明确标注净含量或型号,也未以文字形式提供质量或体积信息,但个人认为,壶的固定容量500克、瓶的固定容积5升实际上已经清晰传达了质量、体积信息,仍可作为质量、体积的标识。因此,壶装酒和瓶装酒可以被视为预包装食品。
三、对本案的处理意见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明显看出,要确认该腊肠为无标签的预包装产品,不仅需确认其预先进行了包装,还需证实其具有明确的分量,并且在该分量区间内,需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签。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对食品标签的界定,未加标签的食品包装上不含有任何文字、图案、符号或其他说明性内容,因此无法显示其质量或体积的净含量或规格信息。尽管这些腊肠已经预先进行了包装,但每袋的尺寸各不相同,无法被视为固定规格的产品。每个袋子并不能确保准确标示腊肠的质量或体积,且缺乏任何其他显示质量或体积信息的说明或标识,因此,在一定的数量范围内,这些腊肠并没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所以,无论是网店销售的腊肠还是腊肉制品厂生产的腊肠,我们都不能将其视作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而只能将其归类为外包装上未标注食品名称、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的散装食品。对此,笔者认为可以这样处理:
某网店作为食品经营者,其销售的散装食品上未标注任何相关信息,这一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根据该法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时,必须在食品容器或外包装上清晰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或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必要信息。依据相关规定,若食品经营者未遵守销售食品的规范要求,其行为将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进行查处。同时,若该网店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的责任,则可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某腊肉制品厂作为食品生产者,尽管《食品安全法》对于食品生产者在散装食品的容器或外包装上应标注的内容并未给出具体规定,然而,《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十七条明确指出,标注的生产日期必须与食品出厂时生产者所标注的生产日期保持一致。这表明,在散装食品出厂时,生产者必须标注生产日期。同时,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对产品标识的普遍要求,产品标识至少还应包括: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用中文标注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家的名称及地址、生产日期以及保质期。由此可见,无论是出厂还是销售环节,这些散装食品均未标注任何相关信息,这充分表明这些食品要么未经检测,要么检测结果显示不合格,显然是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的食品。因此,这一行为可被视作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即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必须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对产品进行检验,确保合格后方可出厂或销售。此行为属于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查处。此外,若该腊肉加工企业未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食品出厂检验记录的规范流程,将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罚。
四、如何认定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食品安全法》对未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生产与销售活动设定了具体的惩罚措施(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从而在法律层面确认了此类食品的实际存在性。作者认为,在判断未标示的预包装食品时,我们必须持谨慎和严格的态度,不能仅仅因为发现涉案食品无生产日期、无保质期、无生产厂家等“三无”情况,就草率地将其视为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相反,我们应当竭尽所能地运用各种调查方法,挖掘除“三无”食品这一物证之外的其他证据。
在选取相应参照物的情况下,以某超市货架上待售的一箱饼干为例,其外包装箱上注明“100袋×50g”,内含的饼干均为独立包装,可独立销售。在这68袋饼干上,明确标注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所要求必须标示的信息,然而,剩余的32袋饼干却未标注任何必要内容。在此情形下,这32袋饼干可被视作未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对相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进行查阅与复制,例如: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或其它认证文件中应清晰标注产品为预包装形式,而食品采购的票据上则需注明采用散装称重的方式进行包装。
对质量或体积信息进行描述或指示的其他凭证,例如,用于盛装食品的包装材料及其容器的大小是恒定不变的,同时,这些包装内的食品在规定的数量范围内,其质量或体积保持一致。
五、结语
食品安全规范是维护公众健康的关键屏障,对生产者而言是必须遵守的准则,它划分了合法与违法的界限,同时也是监管部门执法的依据。因此,作者认为《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中对预包装食品的界定存在模糊不清的地方,亟需进行修订。建议将“标识”二字删去,修改为:“所谓预包装食品,即指那些事先按定量进行包装或制作在包装材料与容器内的食品,这包括那些事先按定量包装的食品,以及那些事先按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与容器内,且在一定的数量限制内保持一致的质量或体积的食品。”食品经营者不得将未定量包装的散装食品直接进行称重并包装成具有固定质量或体积的食品,除非有特殊规定。”(作者为安徽省宣城市泾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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