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与农村经济科学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订立本办法,此为第一条 。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从事农产品监督管理活动,从事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为农产品的,是指源自种植业、林业、畜牧业以及渔业等的初级产品,也就是在农业活动当中获取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办法所讲的农业投入品,是指那种在农产品生产进程里被使用,或是被添加进去的物质,可以涵盖肥料,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农用薄膜等 。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协调相关事宜,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还要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和服务体系。
第五,县级以上,是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自身职责,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同样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乡(镇)级人民政府,需要去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方面的责任,要对本行政区域当中,农产品的生产活动,以及经营活动,加强相应的指导,还要进行监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支持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引导农产品经营者,应当支持农产品经营者,依法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成立农产品行业协会,依法加入农产品行业协会,并为其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指导,为其生产经营活动,提供帮助,监督其执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强化自律管理,为农产品生产者提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为农产品经营者提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为农产品生产者提供技术服务,为农产品经营者提供技术服务,指导农产品生产者依法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指导农产品经营者依法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从事农产品生产的生产者,从事农产品经营的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来从事农产品的生产活动,从事农产品的经营活动,以此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当中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的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去制定农产品产地监测计划,要加强各项工作,就是农产品产地安全调查、监测以及评价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里主管农业农村的部门,应当于下面区域去设置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点,以此监控农产品产地安全的变化动态,进而指导农产品产地安全的管理,以及保护方面的工作:
(一)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
(二)城市郊区农产品生产区;
(三)重要农产品生产区;
(四)其他需要监测的农产品生产区。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同级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的区域,应当去设置标示牌,标示牌要标明禁止生产地区的范围,还要标明主要污染物,更要标明禁止生产农产品的种类等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示牌。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农业农村部门,以及生态环境部门,还有自然资源部门,包括林业和草原等部门,针对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对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产地安全标准的情况进一步处理,同时还要对其他农产品生产区域展开修复和治理。
第十一条,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其产地环境改善之后,若符合产地安全标准,那么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整建议,而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之后再实施。
第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向农产品生产区排放工业废渣,禁止任何单位向农产品生产区倾倒废气,禁止任何单位向农产品生产区填埋废水,禁止任何单位向农产品生产区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禁止任何单位向农产品生产区倾倒污物,禁止任何单位向农产品生产区填埋有毒有害固体废物,禁止任何单位向农产品生产区倾倒生活垃圾,禁止任何单位向农产品生产区排放其他污染物,禁止任何个人向农产品生产区排放工业废渣,禁止任何个人向农产品生产区倾倒废气,禁止任何个人向农产品生产区填埋废水,禁止任何个人向农产品生产区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禁止任何个人向农产品生产区倾倒污物,禁止任何个人向农产品生产区填埋有毒有害固体废物,禁止任何个人向农产品生产区倾倒生活垃圾,禁止任何个人向农产品生产区排放其他污染物。
从事农业生产需要灌溉的用水的取用,以及被当作肥料来使用的固体废物,这两者通通皆应当要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所提出的要求。
第十三条,农产品生产者呀,应当及时去清除,还要及时去回收农用薄膜以及农业投入品包装物呢;对于规模化养殖生产之中所产生的废水,还有畜禽粪便等等这些呀,应当及时去清运,或者要进行无害化处理哦,以此来防止污染农产品产地环境呀。
第十四条,农产品产地出现污染事故,或者发生突发事件之时,相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及时去通报,可能会受到危害的单位,以及个人,并且要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农业农村,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接到报告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到达现场进行调查处理,接到报告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到达现场进行调查处理,同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也要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章 农业投入品
第十五条,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针对农业投入品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的情况,以及针对农业投入品的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的情况,还有针对农业投入品的销售实行许可制度的情况,其生产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证之后,才可以从事生产活动,其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证之后,才可以从事经营活动,其销售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证之后,才可以从事销售活动。
十六条,禁止,具有在产品生产范畴内,销售,被国家明确命令禁止使用以及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把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信息,向社会公布,应当把国家规定淘汰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信息,向社会公布,应当把国家规定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且依据有关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并且鼓励使用有机肥料以及微生物肥料,还有生物农药等农业投入品 。
第十八条,农业投入品批发市场开办者,要查验入场销售者经营资格,还要与入场销售者签订产品安全责任协议。
销售者在入场销售时,若销售禁止使用以及淘汰的农业投入品,那么市场开办者应当要求该销售者立刻停止销售行为,并且要报告给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还要报告给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农业投入品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要查验供货方的营业执照,还要查验生产经营许可证,也要查验产品检验合格证,并且保存其复印件。要建立货物销售记录,需记载其销售农业投入品的名称,要记载生产日期,要记载保质期,要记载生产企业,要记载产品登记证号,或者要记载产品批准文号,要记载采购日期,要记载来源,要记载数量,以及要记载销售时间、对象、数量等事项。
销售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时,销售者应向购买者提供书面说明,该书面说明是关于该产品用法、用量、使用范围这些注意事项的,并且销售者要进行使用限制提示。
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
第廿一条,县级之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监督施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制定当地的生产技术要求,以及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当中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去引导农产品生产者开展标准化生产,要推进农业标准化生产基地的建设,要推进农业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的建设,要推进示范场(户)的建设,还要推进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
第二十三条,鼓励农产品生产者,支持其生产绿色优质农产品,促使其申请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申请使用有机农产品标志,申请使用名特优新农产品标志,申请使用地理标志农产品标志。
第二十四条 在农产品生产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和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范围、超剂量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三)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四)使用农药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捕捞、捕猎;
(五)收获、捕捞、屠宰未达到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农产品;
(六)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生产、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
采用对人体健康有危害作用的物品,来针对农产品展开清洗,进行整理,予以加工,做好保鲜,实施包装,加以储运等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农产品生产企业,应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应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同样应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且记载下列事项:
(一)农业投入品的名称,其来源,用法,用量,使用的日期,停用的日期;
(二)动物疫病、农作物病虫害的发生、防治情况;
(三)动物死亡、无害化销毁处理情况;
(四)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农产品生产企业,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检测合格的,应当附具检测合格证明,并标注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单位和生产日期。不得销售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第二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销售的农产品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并且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应当如此。农户销售农产品时,鼓励和支持其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法律、行政法规,对畜禽产品的质量安全合格证明,要是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以从事农产品收购为职业的单位,或者身为个人的此类人员,凡对自己所收购的农产品,开展混装操作,或者进行分装操作之后再予以销售的,这种情况下应当依据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农产品经营者应当为其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第五章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
第二十八条,引导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鼓励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支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对其产品进行包装销售,包装销售农产品的单位,应当对其销售农产品的包装的内容负责,包装销售农产品的个人,应当对其销售农产品的标识的内容负责。
有的农产品适宜进行包装,有的适宜附加标识后再销售,那么对于这类适宜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或者附加标记之后再拿去销售。
第二十九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以及个人,应当对用于销售的下列农产品进行包装:
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然而鲜活畜除外,鲜活禽除外,鲜活水产品除外;
(二)分割产品属于新鲜的畜产品,还有禽产品乃水产品,以及直接可食用的蜂蜜,新鲜的果蔬这类农产品;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农产品。
农产品,其在包装方面符合规定,当对其进行拆包之时,是直接面向消费者进行销售的这种情况,那么就能够不再另外去包装了。
对农产品,若其不太适宜包装,那么应当采用附加标签的形式来予以标识,还应当采用附加标识牌的形式来予以标识,也应当采用附加标识带的形式来予以标识,并且应当采用附加说明书的形式来予以标识。
第三十条 包装农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包装材料,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容器,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保鲜剂,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防腐剂,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添加剂等,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
包装,符合储藏要求,容器,符合运输要求,包装、容器,符合销售要求,包装、容器,符合保障安全要求,包装、容器,便于拆卸,包装、容器,便于搬运,包装、容器,防止机械损伤,包装、容器,防止二次污染;
(三)包装的场所,用水,用具,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并且要配备设备,配备必要情况的冷藏设备,还要配备消毒设备 。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包装之上,应当标明该产品的品名。同时,要标明产品的产地。并且,需标明生产者的名称以及生产者的地址。另外,要标明产品的生产日期。还要标明联系电话等相关内容。若存在分级标准,或者其中使用了添加剂的情况,那么还应当标明产品的质量等级,或者标明添加剂的名称。
农产品标识标注,要做到准确,清晰,显著,使用文字得规范,进口农产品应附中文说明书。
被通过绿色食品认证的农产品,被通过有机农产品认证的农产品,被通过地理标志等认证或者因登记保护有相应情况的农产品,都应当在其产品上使用相应的标志,都应当在其包装上使用相应的标志。
不允许伪造农产品质量认证标志,不可以冒用农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禁止转让农产品质量认证标志,不准买卖农产品质量认证标志,不能超期使用农产品质量认证标志,不得超范围使用农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发布制度,此制度用于统一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信息,以及事件信息,还有监督管理信息。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计划,并且组织实施,还要定期对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林业部门负责农产品,农产品从种植环节开始,到进入批发环节之前,再到进入零售市场之前,最后到进入生产加工企业之前,期间这些源于林业的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草原部门负责源于林业农产品在经过这些环节时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进入生产加工企业后,其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业和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等消费环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同样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海关负责进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产地的环境质量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
(二)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物毒素也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未到农药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
(五)腐烂、变质的;
(六)没有依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去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并且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且不符合其他质量安全规定;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
(八)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农产品生产记录需要保存二年,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也要保存二年,存在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情况,并且存在禁止伪造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而言,依需要,于乡镇之时,于农产品生产基地之地,于农产品批发市场之处,于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之体,于设施农业集中区之域,可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临时监测点 。
第三十九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对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检测的时候,被抽查人需要配合,对于抽查检测而言,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
被抽查人要是对检测结果存有异议,那么是能够申请复检的。对于经过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监督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去进行无害化处理,要是没办法开展无害化处理,那就予以销毁 ;对于经过检验合格的农产品,应该出具农产品质量安全证明,并且退还被抽查人。要是被抽查人拒绝抽查检测,那其农产品是不可以销售的,因为检测结果错误致使被抽查人有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对农产品、农业投入品生产者违法行为进行记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也应对农产品、农业投入品销售者违法行为进行记录。对有违法行为记录的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增加抽查检测频次,对有违法行为记录的农业投入品生产者,应当增加抽查检测频次,对有违法行为记录的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增加抽查检测频次,对有违法行为记录的农业投入品销售者,应当增加抽查检测频次。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对举报的事项来说,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受理,然后进行核实,接着处理,最后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调查处理,并且告知举报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