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6号
《海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若干规定》已于2024年9月27日,在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获得通过。该规定现已公布,并将于2025年1月1日正式开始实施。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9月27日
海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若干规定
于2024年9月27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举行第十三次会议,并正式通过了相关决议。
为确保农产品质量与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推动农业及农村经济的繁荣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充分考虑本省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项规定。
县级以上政府对本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有管理职责,负责全面领导、统筹规划、协调推进相关工作。同时,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管理体系,将该项工作纳入绩效考核体系,并确保其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得到体现,相关经费亦纳入政府预算。
市、县(区)、自治政府需构建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公共服务平台和网格化管理架构,同时配置专职或兼职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人员以及必需的检验检测设施,并强化对本辖区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指导和监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需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职责,配合上级政府及相关部门执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任务,提升乡镇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公共服务方面的能力,并执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日常巡查、快速检测、技术辅导、宣传教育和培训等任务。县级以上政府相关部门需实施相应措施,以提升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人员的技术素养和业务能力,并对其进行专业指导。
积极倡导并扶持以购置社会服务手段来增强乡镇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检验检测水平以及网格化管理的效能。
村委会、居委会需协助政府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同时,倡导将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各项措施与要求融入村规民约之中。
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政府主管农业和农村工作的部门应当承担起对农产品从种植养殖阶段直至其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之前的全程质量安全监管职责,这包括对那些经过分拣、去皮、剥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初步加工处理,但并未改变其基本自然属性和化学性质的初级加工产品。
县级以上政府的市场监管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承担着对农产品在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之后的质量安全实施监管的职责。
县级以上政府相关部门,包括林业、自然资源与规划、生态环境、海洋、交通运输、商务、卫生健康、公安以及供销合作联社,依据法律法规及其各自职能,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需积极倡导并普及农产品生产标准化流程,同时激励并协助农产品加工企业、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家庭农场以及农业服务企业,引领农民积极参与到标准化生产中来。
积极倡导并扶持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研发和制造富有地域特色的农产品,致力于生产环保高品质的农产品,同时加速推进农产品品牌的创建与广泛宣传。
鼓励农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共同参与,共同制定和执行关于区域公共品牌及特色农产品在生产、品质管理、储存运输以及质量追踪等方面的各项地方性标准。
第六条 各级政府相关部门需强化与国际农业高标准的规则对接,促进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同时,应鼓励和指导农产品生产与经营者依照国际高标准规则进行国际认证,并对品质优良的农产品优先进行对外推荐和注册。
县级以上政府及相关部门需采取相应措施,为企业提供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检测技术支持,以及技术性贸易措施的相关咨询服务,以此提高出口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增强其市场竞争力。
第七条 各级政府农业和农村管理部门需联合环保、自然资源以及规划等相关机构,在以下指定区域内设立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站点,对农产品生产地的环境状况进行持续监控。
(一)粮食生产功能区、特色农产品优势区;
(二)城市郊区农产品生产区域;
(三)工矿企业周边及其他环境风险较大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四)废水、废气排放区及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五)海水倒灌区、渗透区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监测的其他农产品生产区域。
省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管理部门联合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以及规划部门,共同确立了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点的设立规范。
第八条 在农产品产地发生污染事件时,相关责任单位或个人需迅速实施应急措施,以消除或缓解污染造成的损害。同时,他们应立即通知可能遭受影响的单位与个人,并向所在地的农业农村管理部门及生态环境管理部门进行汇报。相关部门接到汇报后,应迅速前往现场进行勘查和处理,并向同级人民政府进行信息反馈。
第九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需召集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对本区域可能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构成威胁的各种潜在风险进行深入的风险分析和综合评估。依据评估所得的结果,相关部门需采取针对性的防范措施,以避免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发生。评估结果需迅速上报至省人民政府,同时向相关部门进行通报。
省级政府相关部门需对辖区内具有地方特色的农产品进行风险分析,同时,对农业领域的新技术、新方法、新形态可能引发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潜在风险进行预先评估。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保险。
第十条 省级农业农村管理部门需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智慧监管平台的建设力度,打造一个涵盖全过程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系统,并设立监测、预警、分级管理和全面防控在内的智能化监管模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管理部门需强化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管与引导,构建完善的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规范,促进绿色防控措施的实施,广泛传播农业投入品科学、安全的运用技术,以及普及安全环保型农业投入品的使用。
农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主体需强化对投入品安全责任的管控,设立严格的进货检验、索取相关证明文件、生产销售账目,并准确登记投入品的名称、生产厂商、生产批次、保质期限、购买销售日期、买卖双方的基本信息、使用说明以及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必要信息。除非国家有特殊规定,投入品的生产和销售记录至少需保存两年。
农业投入品的生产和销售主体需借助信息监管系统,依照既定规程构建电子账目。同时,倡导消费者以真实身份进行购买。
第十二条 明令禁止在农产品生产与经营活动中采用任何国家或本省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以及任何其他有毒有害的化学物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管理部门需将国家及本省明令禁止或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的相关目录和资讯,通过多样化的渠道和方式向公众进行公布。
农产品生产者,包括企业、合作社、家庭农场以及各类农业服务组织,必须遵循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强制性的标准规范,确保其销售的农产品达到质量安全的要求。他们还需依据质量安全和检测的结果,出具相应的合格证明,承诺所售产品不含有禁用农药、兽药等违禁物质,同时保证常规农药和兽药的残留量在安全范围内。积极倡导并协助农民在销售农产品时出具符合标准的合格证明。对于法律法规对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合格证明的特别要求,必须严格遵循。
县级以上政府部门需强化承诺达标合格证服务点的建设力度,确保相关个人与单位能够便捷地获取电子承诺达标合格证,同时,将此类合格证纳入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追溯管理体系之中。
第十四条规定,对于列入省级重点监管范围的农产品,销售时需出示承诺达标合格证、农药(或兽药)残留检测报告以及符合相关规定的检疫合格证明、检测合格报告等其它质量合格证明。同时,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监管需求,在关键区域设置农产品应急检查站点,对省级重点监管农产品实施紧急检测。
县级以上政府相关部门需对本辖区内的省级重点监管农产品实施严格监督和抽样检查,确保及时识别并制止违规农产品离开产地。乡镇及以上的农业服务单位需为本地区生产的省级重点监管农产品提供免费的检测服务。在运输此类农产品时,货主和承运人必须依据承诺达标合格证或其它质量安全证明进行托运和运输。
根据省重点监管农产品的风险监测结果,省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管理部门有权实施提升检测频率、指定特定交易场地及运输路线等临时的管控手段。
省农业农村厅联合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依据本省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估数据,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实际状况,共同编制了省重点监管农产品目录。该目录在获得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正式对外公布并执行。
第十五条 规定,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等集散交易场所,以及负责经营农产品商场(超市)的经营者,需承担以下管理职责:
(一)保证销售场所清洁卫生,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
(二)在固定摊位悬挂农产品信息标示牌;
与农产品销售者达成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协议,并在此基础上明确各自的质量安全责任。
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审查,核实其承诺达标合格证或相关质量安全合格证明。
(五)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
对于检测结果显示不满足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销售方需即刻中止销售行为,并向当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农业农村管理部门进行汇报。
第十六条 农产品销售者需对其所售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必须遵循以下具体规定:
设立并实施严格的进货检验及验收流程,对销售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明或相关质量安全证明进行核实。
设立农产品采购档案,详细记录农产品的种类、来源地、数量、生产时间、供应商信息及联系方式、采购日期等关键信息,这些采购档案需至少保留六个月期限。
在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前提下进行储存,对库存中的农产品进行定期审查,对出现变质的农产品进行及时处理。
若发现销售的农产品未达到质量安全标准,必须立刻中止销售活动,并向供货方发出通知,同时向当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汇报,并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的调查和处理工作。
市、县(区)、自治政府的农业农村及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应依据各自职能,指导乡镇政府提升对农产品临时收购点和农村集贸市场的质量安全监管力度。
第十七条 规定,一旦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或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发现其销售的农产品未达到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必须迅速通知经销商暂停销售,同时向消费者通报并指导其停止使用,积极回收相关农产品,并向所在地的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报告。
第十八条 规定,若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选择通过互联网等网络平台进行农产品销售,他们必须在网站首页或经营活动的关键页面明显位置,依法展示营业执照、承诺达标合格证等相关真实信息。一旦这些信息有所变动,必须立即进行更新。而对于那些依据规定无需市场主体登记的个人,在销售自产农产品时,则无需公示营业执照。
网络交易平台运营方需对欲入驻平台从事农产品销售的企业的市场主体资料、个人身份资料等进行审查,确保其满足相关法律规定,同时还要对平台内农产品经营活动实施有效监管。一旦发现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在平台上违反了相关规定,必须迅速采取措施予以阻止,并向其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进行紧急汇报;若发现存在严重违法行为,应立即暂停对该平台提供网络交易服务。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以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需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在农产品集中上市期间,以及农产品的主要生产或销售区域,对相关农产品进行重点监督抽查。同时,对农产品的收购、储存、运输以及销售等各个环节进行全面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省级农业农村管理部门需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评估机制,对信用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同时,应定期将评价结果向公众进行公开。
县级以上政府农业和农村部门需设立农产品生产与经营者信用记录,同时市场监管、商业、环保、综合执法以及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共同推进信用信息的整合与共享,并依据评价结果进行应用。这些信用记录应涵盖农产品生产与经营者的基础信息、经营状况、产品质量、环保措施、合同履行及行政处罚等方面。
第二十一条 在农产品生产与经营活动中,若单位或个人从事以下违法行为,其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危害,并遭受较重的行政处罚,则县级以上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它们纳入农产品质量安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在农产品生产与经营活动中,不得采用国家及本省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亦不可使用任何其他具有毒性或危害性的物质。
严禁销售那些国家或本省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及其他化学成分的农产品。
(三)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
(四)任何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若造成人民群众健康受损或生命安全受到威胁,均属严重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针对那些被纳入农产品质量安全严重失信名单的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应采取以下惩罚手段:
将相关主体纳入严格监管范畴,增强日常巡查和检查的强度,同时提升不定期抽检的次数和频率。
(二)运输农产品出省时,不适用快捷、便利性政策措施;
对农业领域优惠政策支持的实施进行限制,同时禁止申请与农业相关的财政资金项目。
(四)限制参加政府招标投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包括农业农村、林业、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商务以及综合行政执法机构,需与公安、检察、法院紧密协作,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领域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联动。具体而言,应构建线索互报、证据互认、案件互查、案件互移、信息互享、结果互报等完善的工作机制,共同对重大案件进行专项督查和督办。
第二十四条 如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规定出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或销售省级重点监管农产品时未按规定提供承诺达标合格证及其他质量证明,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将依据职责进行批评教育,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若逾期未整改,将面临一百元至一千元不等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若承运人非货主违反本规定,未依承诺达标合格证或他种质量安全合格证明运输省级重点监管农产品,则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将责令其纠正错误,并处以不超过运输费用三倍的罚款。若法律法规对此有特别规定,则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如违反本规定,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等集中交易场所的经营主体,包括农产品商场(超市)的经营者,若未对交易场地及使用的设施进行定期消毒处理,或未在固定摊位上设置农产品信息标示牌,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责令其立即整改,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不等的罚款。
若违反本规定,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等集中交易场所的经营者以及农产品商场(超市)的开设者,若未与入场销售农产品的商家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亦未对入场销售的农产品所持有的承诺达标合格证或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进行核查,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责令其进行整改。若对方拒绝改正,将面临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经营者在违反本规定的情况下,若未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未建立进货记录,将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进行改正,并予以警告;若对改正措施置若罔闻,将面临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若情节特别严重,还将面临责令停产停业,甚至直至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对不符合质量安全的农产品储存行为,相关政府部门将责成其进行整改,并发出警告;同时,对已变质的农产品实施无害化处理或监督其销毁;若对方仍不进行改正,将面临五千至三万元不等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明确指出,对于农产品实施无害化处理或实施监督销毁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需由相关责任人负责承担。
第二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举动,若本规定中未明确设定相应的处罚措施,而相关法律法规已有明确处罚规定的,则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举动,若已依照国家及本省的相关规定启动了综合行政执法措施,则应遵循其具体规定。
自2025年1月1日起,本规定将正式开始实施。与此同时,《海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也将被正式废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