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管理办法
(2012年8月14日农业部令2012年第7号公布 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乳品安全法》,制定本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乳品安全法实施细则。方式。
第二条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部门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包括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检测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检测是指对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害诱因进行系统、持续的检查、分析和评价,以掌握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的活动。农产品,包括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检测。 、人口普查和特殊测试等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检是指依法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监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活动。
第四条 农业农村部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需要,制定全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计划和本级实际情况,制定本级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计划并组织实施。行政区域。
第五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监测机构承担。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机构建设,提高监测能力。
第六条 农业农村部统一管理全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数据和信息,指定机构健全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数据库和信息管理平台,负责收集、整理、综合分析全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数据和信息。 、成果汇报等工作。
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数据和信息的管理。鼓励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部门完善本行政区域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数据库。
第七条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部门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经费纳入本部门财政预算,保证检测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风险检测
第八条 应当定期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检测。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需要,可随时开展专项风险检测。
第九条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排查工作的需要,制定并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体系建设规划。风险排查网络,建设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排查网络。
第十条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检测计划向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下达工作任务。接受检测任务的机构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计划制定工作计划,报承担检测任务的农业农村部门备案。

工作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检测任务分工,明确具体负责采样、检测、结果汇总等的机构;
(二)各机构承担的具体检测内容,包括样品种类、来源、数量、检测项目等;
(三)样品的包装、交货和储存条件;
(四)承担任务的部门指定的采样方法、检测方法和判定依据;
(5) 测试完成时间和结果提交日期。
第十一条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的分布和变化,及时调整检测品种、监测区域、监测参数和检测频率。
第十二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检测抽样应当采用符合统计要求的抽样方法,保证样品的代表性。
第十三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检测应当按照公布的标准方法进行。如果没有标准方法,可以采用非标准方法,但应遵循先进技术手段与成熟技术相结合的原则,并应经过方法学研究确认并经专家组鉴定。
第十四条 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向下达任务的农业农村部门报送检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第十五条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风险排查情况会商制度,对风险排查结果进行会商分析,查找问题原因,研究监管措施。
第十六条 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数据和分析结果,并通报乳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卫生行政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
农业农村部及时将检测结果报国务院乳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卫生行政、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以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各市、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第十七条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公布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结果及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风险检测工作的采样程序和检测方法符合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检测结果可以作为执法依据。
第三章 监督抽查
第十九条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部门应当重点关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检测结果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及时开展抽查。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监督抽查按照抽样机构与检验机构分开的原则实施。抽样工作由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其执法机构负责,检验工作由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机构负责。检验机构可根据需要协助取样和样品预处理。

采用快速检验方法实施监督抽查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 采样人员采样前应当向被采样人出示执法护照或者工作护照。持有执法护照的采样人员不得超过两名。
抽样人员应当准确、客观、完整地填写抽样表。采样单应当加盖采样单位印章,并由采样人员和被采样人签名或者盖章;被抽样人为单位的,应当加盖被抽样人印章或者其工作人员签名、盖章。
抽样单一式四份,由抽样单位、被抽样人、检测单位和下达任务的农业农村行政部门分别保存。
抽取的样品应当经采样人员和被采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后现场封存。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采样人可以拒绝采样:
(一)持执法护照的采样人员二人以上;
(二)抽样人员未出示执法护照、工作护照的。
第二十三条 被采样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采样的,应当告知采样人员拒绝采样的后果和处理措施。被抽样人仍拒绝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现场填写《监督抽样拒绝确认书》,并由抽样人员和见证人签字,并以书面形式向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情况。及时处理,抽检农产品将按不合格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检验的同一批农产品,下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不得重复检验。
第二十五条 检验机构收到样品时,应当对样品的外观、状态、密封是否破损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测量结果或者综合判断的情况进行检测并记录,并确认样品与抽样是否相符。记录表。如果一致,检验样品和备份样品将贴上相应的标签并入库。如有必要,可以对测量样品进行分割或重新包装,而不影响样品测量结果。
第二十六条 监测机构应当按照任务部门规定的方法和判断依据进行测量和判断。
若采用快速检验方法进行测量,应遵守相关操作规范。
检验中样品不合格或者有其他难以计量情形的,检验机构应当如实记录情况,并出具书面证明。
第二十七条检验机构不得委托其他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抽查任务。
第二十八条 检验机构应当将检测结果和晨报送交下达任务的农业农村部门。计量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在确认后24小时内将检验报告报送任务的农业农村行政部门和现场检查地点的农业农村行政部门。抽查地点农业农村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抽查人。
第二十九条 被抽查人对计量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抽查之日起五日内,向下达任务的农业农村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农业农村行政部门书面申请复核。收到测量结果。
监督抽查采用快速测量方法进行。被抽查人对计量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计量结果之日起四小时内书面申请复核。
第三十条 审查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指定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承担。

